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2〕6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65XXXX),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65XXXX)。
申请人称:
在江翠处生活超市附近凌晨0点41分临时停车10分左右买生活用品被电子眼拍摄,对江海交警大队处罚的决定书不服,请求撤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2年6月3日00时41分,申请人驾驶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实施违规停车,对其他通行车辆造成了阻碍。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拟认定其行为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我大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我大队民警依法查明,2022年6月3日00时41分,申请人将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机动车道上,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为该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违法过程清楚,违法证据清晰可辨。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拟对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3.我大队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2年6月3日我大队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我大队民警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杨某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736322XXXX。
2022年6月9日,申请人到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我大队民警根据该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资料并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2年6月3日00时41分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告知相关事项后,我大队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0419066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并签名,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五、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 2022年6月3日00时41分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临时停车,司机未下车,在该路段临时停放没有对交通秩序造成影响。
对申请人提出的“司机临时停车10分钟,下车买生活用品,对被电子警察抓拍表示不服”的答复意见。
2022年6月3日00时41分,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违规停车的位置是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的机动车道上,对其他机动车的安全通行造成了影响。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属于江门市区的“严管路段”且已设立禁停标识,申请人实施的违规停车行为客观上已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得停车;第(二)项规定: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我大队认为,该路段的标志牌的设置清晰、规范,能够有效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警告和指引的信息,因此我大队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和视频、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依法采集的现场路况、标志牌、禁止标线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我大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编号44070419066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3日00时44分,申请人驾驶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停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的机动车道上,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22年6月3日及6月7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736322XXXX。
2022年6月9日,申请人到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65XXXX),其中记载:被处罚人于2022年6月3日0时41分,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作出二百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并签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本案中,2022年6月3日0时41分,申请人驾驶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停在江海区新中大道江翠路路口附近路段的机动车道上,该路段属于江门市区的“严管路段”且已设立禁停标志,申请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实施的停放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其他非机动车的安全通行造成了影响,客观上也对公共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造成了侵害。因此,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向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以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65X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65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