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2〕8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1XXXX),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为4407041906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在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车辆疑是套牌车,理由是从车牌颜色、车身颜色、车辆外观、车身状况以及车标等来看,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不是其车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申请人驾驶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拟认定其行为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我队认为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我队民警依法查明: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申请人驾驶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驾车通过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该过程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我队民警在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拟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拟对实施“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给以当事人驾驶证记6分,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三)我队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1年11月24日我队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我队民警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736322XXXX。
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到我队处理该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我队民警将该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在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违法实施人处以罚款贰佰元、驾驶证记6分,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告知相关事项后,我队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0419067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并签名,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 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在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车辆疑是套牌车。具体理由是:1.车牌颜色不同;2.车身颜色不同;3.车辆外观及车身状况;4.车标不一样;5.夜晚灯光问题的话可以晚上去现场拍照证实是否本人的车。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1.车牌颜色不同”的答复意见。
经查看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的违法照片,发现该车车牌底色呈白色状态。我队调取该路口同类车辆(新能源小型汽车)相近时段的过车照片比对,发现其他同类车辆(粤BAN0XXX、粤JD26XXX小汽车)在相近时段经过该路口时,车牌底色呈白色状态;在对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卡口的过车照片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于2022年7月31日0时30分、8月1日5时15分、8月1日19时31分、8月25日23时32分日、8月31日18时11分等卡口的过车照片车牌底色均有呈白色状态的情况,因此,我队认为车牌呈其他颜色是受外界光线反射影响的结果,并非车牌真实的颜色(注:我国现实行白底车牌均为军警车牌)。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2.车身颜色不同”“3.车辆外观及车身状况”的答复意见。
经查看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的违法照片,发现该车车身呈深棕色状态。
我队调取了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卡口的过车照片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在不同光线条件下呈现的车身颜色各不相同,分别呈现的颜色有:深蓝色、蓝黑色、深棕色、灰黑色、黑色等不同颜色,车辆外观及车身状况受拍摄角度、光线、车速等因素影响会有细微差异,但不影响对车辆整体真实性的判断。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4.车标不一样”的答复意见。
经对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入户资料进行核查,发现该车的车标安装在车头正面位置,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过车记录显示该车尾部并未安装车标,而粤A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实施违法行为被采集的照片为车身顶部及侧后方,并没有采集到车头正面照片,故我队认为申请人提出该项复议理由不够客观,不予答复。
(四)将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违法照片与已处理违法的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发现粤AA30XXX小型普通客车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的违法照片,与已处理的2021年11月19日09时02分、21时32分的两宗违法照片中车辆特征完全相符,违法处理人分别是:杨某、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和视频、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依法收集的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车辆过车记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队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队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编号44070419067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24日0时47分,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通过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该过程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736322XXXX。
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到江海交警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1XXXX),其中记载: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24日0时47分,在金瓯路永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并签名。
粤AA30XXX小型新能源汽车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的违法照片,与已处理的2021年11月19日09时02分、21时32分的两宗违法照片中车辆特征完全相符,违法处理人分别是:杨某、杨某某。
粤AA30XXX小型新能源汽车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的违法照片,该车车牌底色呈白色状态。被申请人调取该路口同类车辆(新能源小型汽车)相近时段的过车照片比对,发现其他同类车辆(粤BAN0XXX、粤JD26XXX小汽车)在相近时段经过该路口时,车牌底色呈白色状态。
粤AA30XXX小型新能源汽车不同卡口的过车照片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在不同光线条件下呈现的车身颜色各不相同:1.抓拍时间2022年9月7日18点17分41秒、2022年8月6日22点59分42秒车身颜色呈蓝黑色、2.抓拍时间2022年8月1日05点37分52秒车身颜色呈深棕色、2022年8月1日19点31分45秒车身颜色呈深棕色,车牌泛白光;3.抓拍时间2022年8月15日02点44分12秒车身颜色呈灰黑色、2022年8月31日18点11分55秒车身颜色呈灰黑色,车牌泛白色;4.抓拍时间2022年8月1日05点15分12秒车身颜色呈黑色,车牌泛白色;5.抓拍时间2022年9月7日16点28分47秒车身颜色呈深蓝色;6.抓拍时间2022年8月25日23点32分13秒车身颜色呈暗棕色,车牌泛白色。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2021年11月24日0时47分,申请人驾驶粤AA30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江海区金瓯路永康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在直行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禁止直行通行的情况下,越过停车线后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该行为系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从车牌颜色、车身颜色、车辆外观及车身状况等来看,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不是其车辆的主张。本府认为,车牌颜色、车身颜色、车辆外观状况及车身状况会受到外界拍摄角度、光线、车速等因素影响产生差异,但不影响对车辆整体真实性的判断。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2021年11月24日00时47分的违法照片,与已处理的2021年11月19日09时02分的违法照片中车辆特征完全相符,且违法处理人是同一人,即本案的申请人。故本府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向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以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1X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1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