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2〕88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4XXXX),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4XXXX)。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27日9时3分,本人驾驶车辆粤J86XXX从住建大厦停车场北门驶出至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段,临时停靠路边,到公房中心南区工作站同事处拿资料。当时,在驾驶视野范围内未能发现"明显"禁停标识(如电子设备摄像所示,"禁停标识"架设于车辆的右后方,利于"取证角度"摄像,而不利于提醒驾驶司机"此处禁停"),资料取后立即驶离,离开后约9时6分,同事微信告知该路段不能停车,随后9时7分,收到江门交警发来的违停提醒信息。综上,在本人获知此处为"禁停路段"前,已立行立改,驶离车辆,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请求被申请人对本人此次临停行为,予以警告或批评教育。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2年9月27日9时3分,申请人驾驶粤J86XXX号小型轿车在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我队于2022年9月27日9时7分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信息告知申请人:您的小型汽车粤J86XXX于2022年9月27日9时3分在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未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我队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20年4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通过江门日报的A04版向社会公告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路段启用新增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抓拍交通违法。
2022年09月27日,我队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86XXX号小型轿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353600XXXX。
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我队处理该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我队民警将该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粤J86XXX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9月27日9时3分在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规定,拟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告知相关事项后,我队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0419067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2.我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队民警依法查明:2022年9月27日9时3分,申请人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停在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的路面上。经核查,该路段为单向两车道,且已设置禁停标志,申请人未遵守停车规定,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该路段住建大厦停车场对出交叉路口道路的左边路面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该停车行为堵塞了一条车道的车辆通行,客观上改变了该路段原来的两车道通行设计,强行将两车道改变成一车道,侵犯了其他车辆利用两车道通行的权利以及妨碍了交通安全。综上,我队认为其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3.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二)项规定,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我队认为对实施该违法的申请人做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1.对申请人提出的"当时在驾驶视野范围内未能发现'明显'禁停标识(如电子设备摄像所示,'禁停标识'架设于车辆的右后方,利于'取证角度'摄像,而不利于提醒驾驶司机'此处禁停'),资料取后立即驶离,离开后约9时6分,同事微信告知该路段不能停车,随后9时7分,收到江门交警发来的违停提醒信息。综上,在本人获知此处为'禁停路段'前,已立行立改,驶离车辆,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答复意见:
我队民警现场核实,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属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严管路段",已设置禁停标志、标线。该路段的禁停标志设置在适当的位置,标志牌清晰、醒目、完好且无遮挡,符合国家标准GB 5768.2-2009 5.28的设置标准,该禁停标志表示:在限定的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该路段的交通标识设置清晰、规范,能够有效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警告和指引信息。经核对违法视频并模拟粤J86XXX号小型轿车2022年9月27日在该道路的行驶路线和视觉范围,发现车辆在房产大厦停车场驶出时左转位置和驶出停车场出口的位置均能清晰看见路边的禁停标志和地面的禁止停车标线。我队认为,2022年9月27日9时3分,申请人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停在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 住建大厦停车场对出交叉路口道路的左边路面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认定的交通违法定性准确。
2.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交警部门对本人此次临停行为,予以警告或批评教育。" 的答复意见:
为配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向社会推出多项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中就制定了10种一般交通违法适用"首违警告",并规定适用"首违警告"需要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本次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警告"清单中规定的;二是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本次违法的前半年内,在本省没有交通违法记录的;三是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以往交通违法记录均已处理完的。经核查,该违法仅满足"首违警告"的第一项条件,依规不能适用"首违警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和视频、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现场依法收集的违法路段信息及《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启用新增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抓拍交通违法的公告》等内容予以证实,因此,我队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情况,我队认为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维持我队依法做出编号44070419067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7日9时3分,申请人驾驶粤J86XXX号小型轿车从房产大厦停车场驶出,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停在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住建大厦停车场对出交叉路口道路的左边路面上,申请人自行下车办事,9时6分申请人驾驶粤J86XXX号小型轿车离开,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为单向车道,且属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严管路段",已设置禁停标志、标线。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22年9月27日及9月28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86XXX号小型轿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353600XXXX。
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4XXXX),其中记载:被处罚人于2022年9月27日9时3分,在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作出二百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并签名。
申请人提供的同事微信语音截图显示,申请人不知道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路段禁停。被申请人提供的粤J86XXX号小型轿车违法信息4(照片1、2)和粤J86XXX号小型轿车违停路段现场照片(三)显示,证明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路段的禁停标志设置的位置适当,标志牌清晰、醒目、完好且无遮挡,被申请人提供的粤J86XXX号小型轿车违停路段现场照片(一)、(二)显示,证明在房产大厦停车场驶出时左转位置和驶出停车场出口的位置是能够看见路边的禁停标志和地面的禁止停车路线的。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通过江门日报的A04版向社会公告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路段启用新增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抓拍交通违法。2022年5月21日10时,涉案粤J86XXX小型轿车在丰乐路青少年宫北往南方向信号灯杆安装路段,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行人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是法律对机动车停放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本案中, 2022年9月27日9时3分,申请人驾驶粤J86XXX号小型轿车从房产大厦停车场驶出,在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住建大厦停车场对出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将粤J86XXX号小型轿车停靠在路面左侧,然后离开车办事。该路段为单向车道,属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严管路段"且已设立禁停标志,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对机动车停放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申请人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改变了路面的通行宽度,妨碍了其他车辆顺利通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罚款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在其视野范围内未能发现"明显禁停标识"和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主张。申请人虽然事先不知道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路段禁止停车,但2020年4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已通过江门日报的A04版向社会公告江海区南苑一街(南苑三街至江海一路路段)路段启用新增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抓拍交通违法,而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粤J86XXX小型轿车违停路段现场照片显示,禁停标志、标线的位置适当,标志牌清晰、醒目、完好且无遮挡,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粤J86XXX小型轿车在房产大厦停车场驶出时左转位置和驶出停车场出口的位置应当能够看见路边的禁停标志和地面的禁止停车路线,并具有遵守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等交通信号指示的法定义务。同时,申请人本次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属于"首违警告"清单中规定的行为,但从查明事实看,2022年5月21日10时,涉案粤J86XXX小型轿车在丰乐路青少年宫北往南方向信号灯杆安装路段,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的"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本次违法的前半年内,在本省没有交通违法记录"的条件,对此,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首违警告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向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以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4X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4190674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