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2〕10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江江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3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变更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江江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已通过环评审批的氧化生产线为2条,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已花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中没有发生过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由于市场变化,工厂产能急需要扩建生产线,时间紧迫,未来得及报批,于2021年5月开始扩建部分生产线,但受疫情影响,公司业务下滑,扩建生产线实际没有投入多大的生产,对环境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申请人一向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在事后发现违法问题,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全面停产整顿、改正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办配套设施,尽最大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生产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申请人属于首次违法,经发现后,主动停产整顿生产线,且环保违法行为没有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情节相对危害后果相对轻微。
目前,疫情对市场环境冲击较大,企业经营极度困难,举步维艰,之前为响应政府疫情防控的号召,工厂停工停产,对申请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损失,错失很多订单。当前市场环境依然严峻,申请人经营状况不佳,仅能维持日常的开支,工厂也有几十名员工,过高的罚款,令工厂无法承受,难以为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7.6万元的行政处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也没有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对被答复人涉案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权,答复人执法主体适格。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正当。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8月22日、23日、25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对江门市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进行检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评批复(江江环审〔2020〕X号),该公司已通过环评审批的氧化生产线为2条,但实际建成7条氧化生产线。经核实,该公司共扩建5条氧化生产线,于2021年5月开始建设,并于2022年3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至今。该公司存在建设项目扩建部分(主要设备:5条氧化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扩建部分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被答复人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事实存在。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
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答复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1.8 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被答复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7.6万元 [(7.6万元)=裁量百分值总和38%(裁量起点为25%;产排污情况为有毒有害污染物为13%;合计为38%)×20万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
答复人在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答复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收集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1.8 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并于9月16日向被答复人送达“拟处罚款7.6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答复人已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告知被答复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答复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答复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3日送达给被答复人,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三、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纳。
(一)被答复人所述的整改仅为江门市江海区某信铝业有限公司的整改及拆除生产线,但该公司未对其发生重大变动、扩建的5条氧化生产线如何整改或者拆除情况进行说明,在答复人作出处罚前该公司未提交相关的整改或者主动拆除的证据证明。
根据答复人在2022年8月22日委托第三方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总铝以及重金属有害物质总镍。从被答复人于2022年3月建成投产至2022年8月案发时,该公司已经向外环境排放大量的污染物,并非被答复人所述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况。根据答复人采样检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已经长期对外排放大量污染物,称不上是危害后果轻微,且其整改只是对某信公司部分的停产拆除,并非对涉案建设项目的整改。被答复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二)被答复人所述其因未来得及报批环评文件,并明确说明其从2021年5月开始扩建。但答复人截至2022年11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仍未收到该公司的重新报批环评申请,未见其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本府查明:
一、申请人江门市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金属制品销售;有色金属铸造;金属切削加工服务;金属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建设材料销售;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批准经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关于江门市江海区某信铝业有限公司年产灯具5万套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江环审﹝2020﹞X号)。申请人张某系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二、2022年8月22日、23日、25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载明:该公司在该地址取得《关于江门市江海区威力信铝业有限公司年产灯具5万套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江环审[2020]X号),并以某公司名义取得排污许可证。该公司主要从事铝制品表面处理加工,主要工艺为:原料-开料-机加工-上线-除油-氧化-电泳-组装-成品。现场一(一)车间、一(二)车间、二(一)车间、二(二)车间共4个生产车间已建成。其中一(一)车间生产设备主要有氧化线2条;一(二)车间生产设备主要有氧化线2条(自动线1条,打样板线1条);二(一)车间生产设备主要有:氧化线1条;二(二)车间生产设备有氧化线2条,其电泳工序生产设备暂未建设。该公司生产过程中的主要污染物为酸洗、氧化、碱洗过程中产生的酸性气、碱性废气及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已配套建设相关污染治理设施。该公司4个车间的酸性废气经车间内配套的三级碱雾喷淋预处理后,通过管道统一收集,再经两级碱雾喷淋+两级静电除尘处理后排放;该公司4个车间的碱性废气经车间内配套的三级喷淋系统预处理后,通过管道统一收集,再经两级喷淋处理后排放;其表面处理清洗废水经自建废水治理设施(治理工艺:氧化反应+混凝沉淀+砂滤+活性炭滤+膜过滤处理)处理后排放。8月22日检查时该公司一(一)车间和二(二)车间正在生产,酸洗、碱洗和氧化等工序产生的废水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某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废水排放口(编号为DW001)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8月23日现场检查时,一(一)、一(二)、二(二)车间共6条铝氧化线正在生产,二(一)车间1条铝氧化线停产。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笔录及现场图片上签名确认。
三、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收购了江门市江海区某信铝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关于江门市江海区某信铝业有限公司年产灯具5万套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显示:该公司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搬迁后保留2条氧化线,预期投产日期为2021年5月。《批复》中要求该公司在建设和运营中重点做好废水处置工作,有毒污染物做到“零排放”、“含镍废水单独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不外排。”某公司环评审批的2条氧化线位于二(二)车间,约自2021年5月开始扩建铝氧化线,约于2022年3月建设完成。扩建的5条生产线分别位于一(一)车间2条,投资金额约100万元;一(二)车间2条,投资金额约100万元;二(一)车间1条,投资金额约50万元,扩建项目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已投入生产。各生产车间均已配套建设相关污染治理设施,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经验收。某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显示,某公司综合废水排放口DW001中采样的废水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检出含镍,总镍浓度为0.00068mg/L。
四、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直接送达江江环改﹝2022﹞2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江江环罚听告﹝2022﹞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该公司存在建设项目扩建部分(主要设备:5条氧化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扩建部分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拟对该公司作出3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时向申请人张某送达江江环罚听告﹝2022﹞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五、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所属的江海分局经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后,对张某作出江江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7.6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向张某直接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不服江江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为查清本案事实,本府于2023年2月10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听证。因申请人提出就本案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本府于2023年2月13日决定中止对本案的审查。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本案中,某公司在没有报批环评文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验收的情况下先行投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程中向外环境排放含镍废水,与环评批复中要求的含镍废水单独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不外排的要求不符合。该公司环境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负责人,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负有直接责任,申请人未履行相关监督职责,亦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张某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府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参照《广东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一章“环评类”“八、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中“1.8裁量标准”的规定,计算罚款数额标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对个人裁量百分值总和×20万”。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查明事实确定裁量分值情况为:裁量起点25%;申请人生产过程中向外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适用产排污情况为有毒有害污染物13%的裁量分值,上述裁量分值合计38%,该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为20万,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罚款人民币7.6万元(裁量百分值总和38%×20万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记录显示,检查执法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执法人员均持有行政执法资格证,且在执法过程中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回避等权利,执法过程文明有序,连贯清晰。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合乎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四、申请人提出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已经办理环评批复的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职责,确保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对环境保护制度理应知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检查后,没有立即决定停止生产经营,办理环评手续,进行配套治理设施的验收,没有进行整改。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外环境排出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该物质属于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江江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