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7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办法等分别取得,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其驾驶摩托车违法,并不代表自己驾驶汽车也会违法,被申请人仅仅因为自己驾驶摩托车违法就同时吊销自己C1和E两个驾照,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案情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被申请人的鹤山大队四中队交警在执行日常勤务过程中,发现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路段行驶的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报废车辆违法上路行驶的嫌疑,被申请人交警立即将其截停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交警现场口头了解,申请人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784316035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的证件到鹤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不服决定的可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交警依法查明,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即申请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1年2月25日,机动车状态显示:“逾期未检验,注销”。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申请人驾驶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路段行驶时被被申请人路面执勤交警依法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登记在其名下,其对该机动车状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也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被申请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交警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到鹤山市交警大队四中队处理该交通违法。交警告知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依法对申请人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驾驶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路段实施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笔录记录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交警依据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明确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申请人驾驶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路段实施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处罚结果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当场签名确认。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交警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并核准相关案件证据,依法制作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6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以上事实有交警依法收集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认为:黄某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办法等分别取得,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黄某认为,自己驾驶摩托车违法就同时吊销自己的C1和E两个驾照,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黄某驾驶摩托车违法,公安机关却其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答复意见: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实行一人一证制度。经考试合格后,驾驶人员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并非分别发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即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剥夺严重违法的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纵然自然人可拥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但只有一个驾驶证号,故在吊销驾驶证时,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也即剥夺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而非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不是取消某一种驾驶资格,同时该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故应当是吊销驾驶证上的全部准驾车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6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申请人驾驶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路段行驶时,被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两项违法行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交警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84316035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中记载:当事人于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实施A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A),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119),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并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40784316035XXXX)上签名确认。同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两名执勤交警制作江公交鹤强字〔2022〕440784316035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并撰写《查获经过》。同时,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交警制作鹤立字44078431603XXXX号《立案决定书》。
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到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违法,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表示,他有考取C1E驾驶证,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自己的,并且已清楚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同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交警依法制作公(交)缴字〔2022〕第440784316035XXXX号《收缴物品清单》和公(交)审字〔2022〕第44078431603XXXX号《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同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两名交警向申请人制作《鹤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若要求听证,申请人应在被告知后的5日内向鹤山市公安局提出。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当场签名确认。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并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制作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被处罚人于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A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9、1002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A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记1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2月25日,强制报废日期是2021年2月25日,机动车的状态显示:逾期未检验,注销。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3日缴纳罚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22年12月9日21时6分,申请人驾驶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获,经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两项违法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驾驶的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于2021年2月25日强制报废,机动车状态是逾期未检验,注销,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驾驶的桂HM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两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府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在撰写《查获经过》时,误将申请人的名字写成彭成厚,因《查获经过》的前文已写明是申请人黄某及其违法事实,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故本府认定文书存在笔误情形,提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注意。同时,申请人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实施驾驶已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吊销其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合法适当。对此,本府认为,第一,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为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行政自由裁量空间。第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已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对此,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仅吊销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接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记1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
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名交警执法并依法调查询问当事人,采用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如果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五日内向鹤山市公安局提出。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鹤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由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而不是由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也并非向鹤山市公安局提出听证要求,但考虑到申请人已在《鹤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应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故本府确认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6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