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74号
申请人:区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区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2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从轻处罚,免除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申请人称: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本人当日驾驶的车辆并非本人所有,属临时借用,对于该车是否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情况确实存在失察责任,但本人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有出现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且并未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实质性的损失;自该违法行为发生以后,本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主动接受相应的处罚;且本人自2008年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及2017年取得小汽车驾驶证以来,从未出现过醉酒驾驶或交通肇事等危险驾驶行为。因此,本人认为此次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申请从轻处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自发生该案件以来,本人对因驾驶前没有仔细检查车辆性能导致的违法行为深感自责,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愿意承担报废违法车辆和罚款的处罚。但是,由于本人家住江门市蓬江区XX街,工作单位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日常通勤均需要驾驶小汽车上下班,自吊销本人驾驶证以来,本人上下班只能驾驶电动车,且通勤时间通常为2小时左右。此外,本人的上班时间为两班轮换,早班时间为早上八点上班,本人需要在早上五点左右出发;中班时间为晚上八点半下班,回家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左右;通勤路段大货车较多,且部分路段没有路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人家有老人和两个幼儿需要抚养,吊销本人机动车驾驶证既加重本人照顾家人的额外负担,也可能对本人上下班路途道路安全造成潜在危险。
综上,本人的涉案违法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希望执法部门能够立足人文关怀立场,对于本人的违法行为不要实行一刀切执法,撤销对本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确保本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3年4月26日9时05分,我局民警在执行日常勤务过程中,发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蓬江分局至市府岗路段行驶的粤J3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报废车辆违法上路行驶的嫌疑,我局民警立即将其截停检查,发现申请人(姓名:区X;身份证:XX)驾驶的粤J3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民警现场口头了解,申请人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703310209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的证件到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不服决定的可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我局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我局民警查明,粤J3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区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1月30日,逾期未检验于2017年11月30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状态显示:“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2023年4月26日9时5分,申请人驾驶粤J3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胜利路蓬江分局至市府岗路段时,被我局民警依法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我局认为,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该机动车状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也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我局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三)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3年4月26日我局民警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到蓬江交警大队一中队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告知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依法对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9时5分驾驶粤J3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蓬江分局至市府岗路段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通过笔录记录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民警依据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明确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9时5分,申请人驾驶粤J3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蓬江分局至市府岗路段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处罚结果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当场签名确认。2023年5月11日,我局民警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并核准相关案件证据,依法制作编号为44070029003X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以上事实有民警依法收集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我局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负责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驾驶的车辆并非本人所有,属临时借用,对于该车是否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情况确实存在失察责任,但本人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有出现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且并未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实质性的损失;自该违法行为发生以后,本人积极配合交警的处理,主动接受相应的处罚;且本人自2008年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7年取得小汽车驾驶证以来,从未出现过醉酒驾驶或交通肇事等危险驾驶行为。本人认为此次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我局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3X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一、2023年4月26日9时05分,申请人区某驾驶粤J37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至市府岗路段,因申请人区某驾驶的粤J37X二轮摩托车属于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且上道路行驶,被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向区某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其所驾驶的机动车。
二、2023年4月27日8时46分许,申请人区某经被申请人口头传唤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接受涉案违法行为处理。经网上查询涉案机动车信息,区启雄所驾驶的粤J37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区X,登记住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双龙XX里X号,发动机号为AU059XX,出厂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经调查询问后,民警告知区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区某表示承认上述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听证,并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5月11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区某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区启雄于2023年4月26日9时5分,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蓬江分局至市府岗路段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区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区某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申请人区启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24年9月19日,住所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街X座X号,且申请人区启雄与涉案粤J37X“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区X系父子关系。
四、由于涉案车辆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案发时止一直没有进行正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被申请人所属的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普通摩托车粤J37X车辆信息》,明确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已注册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强制报废,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同时作废,涉案车辆粤J37X属于强制报废车辆。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区启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罚过相当。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区某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强制报废标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对区某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人提出免于吊销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是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安全的驾驶行为,是对行为人是否适宜保留机动车驾驶资质的综合判定,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二是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资质进行区分处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针对的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持证人,其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只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由于区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C1E为准驾车型代号,代表准予驾驶的车辆类别,而非机动车驾驶证的类别,区某虽经不同时期、不同的考试程序取得C1E驾驶资格,但在增加准驾车型后,原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按规定收回,区某只持有一本驾驶证,并不存在所谓的C1、E两个独立的驾驶证。可见,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律后果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区某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前述法律规定及其本人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吊销区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区某提出的相关理由主张免于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最后,申请人主张其驾驶涉案车辆属于临时借用且无法获知该车辆报废状况也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粤J37X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虽然其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但是涉案车辆自2014年11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至案发时一直没有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早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此外,涉案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区XX,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应当主动获知或者有义务知悉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及达到强制报废的状态。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车辆为临时借用,其对涉案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并不知情等意见明显不合常理,本府对此也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记录了执法过程,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承认上述违法事实,表示不要求听证,也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案件立案、调查询问、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予以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X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