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1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是取得国家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公司内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并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废水进行检测。申请人对本次被被申请人检测出外排水污染物超标纯属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不是申请人故意或者放任而为之。即申请人主观上非故意或者放任外排水污染物超标的行为,不属于可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申请人在得知外排水污染物超标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加强废水处理设备维护,按规定加装了废气治理设施,对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申请人得知外排水污染物超标后,积极应对,马上整改,对污水整改取样制作分析记录、对污水处理站进行维修、对污水处理生化池升级改造等一系列的整改措施,务必整改到外排水污染物不超标。
现申请人的到外排水污染物已经没有超标,对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申请人也会密切关注和检测外排水污染物情形,务求不再出现同类型情况的发生。
另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新加装了废气治理设施,务必达到废气达标排放。
三、申请人认为根据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二)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鉴于前述,申请人非故意或放任外排水污染物超标,且事后已经立即整改,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二)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属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电镀、鞣革、造纸、制浆、金属冶炼、放射性、线路板(蚀刻或清洗)、漂染、湿式印花、洗水、炼焦、炼油、喷漆喷涂、浸漆、金属表面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项目的;2.违法行为不存在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第3至7点的情形,且不涉及“A类水污染物”“A类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以及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非法收集、贮存、堆放、处置、利用、运输的;3.不属于恶意环境违法,即不存在如:“私设暗管”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等机构未按照相关规范从事评价、监测等活动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4.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5.当事人现场主要生产设备已拆除、已经不具备生产能力的;6.当事人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因本条款而免予行政处罚的。”故申请人认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八条第(二)项可以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申请人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补救,且已经公开赔礼道歉,故希望能免除行政罚款。
申请人基于疫情原因是持续亏损状态,连工人工资都拖欠了,如罚款20万元,根本就无法继续经营,只能选择结业,那么就会导致申请人的员工全部失业。申请人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补救,且已经公开赔礼道歉,故希望能免除行政罚款。
综上所述,本案是查明事实不清,情节轻微,请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中“七、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2.7.2裁量标准”、《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申请人主要从事禽类屠宰项目,厂内设有鸭鹅生产线一条和肉鸡生产线一条,主要生产工艺为:①鸭、鹅屠宰加工工艺:检疫合格鸭/鹅→吊挂→电晕→人工放血→沥血→浸烫→脱羽→浸蜡→冷却→剥蜡壳→净毛→开膛→掏内脏→处理内脏→清洗→预冷→沥干→包装→出售。②鸡屠宰加工工艺:检疫合格鸡→吊挂→电晕→人工放血→沥血→浸烫→开膛→掏内脏→处理内脏→清洗→预冷→沥干→包装→出售。废气处理工艺为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废水处理流程为:生产废水→格栅池→调节池→气浮池→水解酸化池→缺氧池→接触氧化池→二沉池→砂滤池→消毒池→清水池→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生产,配套的废气、废水收集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被申请人委托广东中科英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有组织外排废气、无组织臭气浓度以及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
根据检测报告(编号:RE2304067-X)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的监测结果为:氨氮 35.4mg/L、化学需氧量 363mg/L、总磷9.34mg/L、悬浮物124mg/L。而申请人排污许可证的排放许可限值:氨氮排放浓度限值10mg/L、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限值为70mg/L、总磷排放浓度限值为0.5mg/L、悬浮物排放浓度限值为60mg/L。经比对,申请人的外排废水中超标因子数目为4个,氨氮超标2.5倍、化学需氧量超标4.2倍、总磷浓度超标17.7倍、悬浮物浓度超标1.1倍,即申请人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被申请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于2023年5月 31 日,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改〔2023〕X 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蓬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及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叁拾万伍仟贰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于 2023年6月5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当事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即将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已经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整改并加强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愿意主动进行公开道歉并作出环保守法的承诺、接受被申请人按照规定降低罚款额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等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采纳上述意见并于2023年7月4日作出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23年7月10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的所陈述的理由并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依据。
首先,申请人在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当事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其对答复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即将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的意见,而且江蓬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的是罚款叁拾万伍仟贰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现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已经是大大降低了罚款数额。申请人要求撤销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之前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完全相反的,在被申请人接纳其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降低罚款数额后,又提出其不接受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申请人是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不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或《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中列举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情节,申请人外排废水中B类水污染物超标因子数目为4个,其中总磷浓度超标高达17.7倍,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或危害后果轻微。另外,申请人仍在正常运作,不符合《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八条的“当事人现场主要生产设备已拆除、已经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形。综上,被答复人不符合《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八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再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是其应当履行的企业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减少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若申请人对缴纳罚款存在困难,可向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将依法给予支持,但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不予行政处罚并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不存在法律上可以免责的事由,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为屠宰管理;家禽屠宰;配送:禽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位于江门市XX区XX镇XX号X幢首层至二层(信息申报制)。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行业类别为禽类屠宰、锅炉,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路37号3幢首层至二层,废水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悬浮物为60mg/L、pH值为6-8.5、大肠菌群数3000个/L、氨氮10mg/L、动植物油1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20mg/L、化学需氧量70mg/L、总磷(以p计)0.5mg/L,主要排放口合计许可年排放量限值:CODcr第一年至第五年均为11.179350(t/a)、氨氮第一年至第五年均为1.597050(t/a)、总氮(以N为计)第一年至第五年均为11.056500(t/a),全厂排放口总计许可年排放量限值:CODcr第一年至第五年均为11.179350(t/a)、氨氮第一年至第五年均为1.597050(t/a)、总氮(以N为计)第一年至第五年均为11.056500(t/a),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6年5月17日止。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现场负责人樊某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樊某是申请人的厂长,被申请人当天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生产,生产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生产废水,未设置流量计,也未设置排放口标识牌。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记录》载明:申请人主要从事禽类屠宰项目,厂内设有生产线一条和肉鸡生产线一条,主要生产工艺为:①鸭、鹅屠宰加工工艺:检疫合格鸭/鹅→吊挂→电晕→人工放血→沥血→浸烫→脱羽→浸蜡→冷却→剥蜡壳→净毛→开膛→掏内脏→处理内脏→清洗→预冷→沥干→包装→出售。②鸡屠宰加工工艺:检疫合格鸡→吊挂→电晕→人工放血→沥血→浸烫→开膛→掏内脏→处理内脏→清洗→预冷→沥干→包装→出售。废气处理工艺为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废水处理流程为:生产废水→格栅池→调节池→气浮池→水解酸化池→缺氧池→接触氧化池→二沉池→砂滤池→消毒池→清水池→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进行生产,配套的废气、废水收集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对该厂的有组织外排废气、无组织臭气浓度以及外排废水进行采监测。现场情况拍照、摄像。现场负责人樊某在记录上签名确认、按捺手印并加盖单位公章。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樊某,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樊某是某公司的厂长,申请人主要从事禽类屠宰项目,可提供有效的排污许可证,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申请人已配套喷淋塔+活性炭吸附废气收集治理设施,并建立了废水收集治理站,废水处理工艺为:生产废水→格栅池→调节池→气浮池→水解酸化池→缺氧池→接触氧化池→二沉池→砂滤池→消毒池→清水池→达标排放。格栅池、气浮池存在问题,不能运转,正在维修。申请人的排水口2023年4月18日当天排水正常,没有设置排放口标识牌。申请人的废水每日排放量大概为30吨,仅为猜测,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樊某在笔录上签名“情况属实”,并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2023年4月24日,广东中科英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RE2304067-X《监测报告》,显示:受测单位为申请人,检测类型为委托采样监测(废水),检测项目为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动植物油、悬浮物,样品状态为黄色、微弱气味、无浮油、标识清楚、密封完好、数量齐全,监测结果为pH值7.3、氨氮35.4mg/L、化学需氧量 363mg/L、总磷9.34mg/L、动植物油3.12mg/L、悬浮物124mg/L。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该报告。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又到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负责人樊某陪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载明:申请人主要从事禽类屠宰项目,厂内设有鸭鹅生产线一条和肉鸡生产线一条,废水处理流程为:生产废水→格栅池→调节池→气浮池→水解酸化池→缺氧池→接触氧化池→二沉池→砂滤池→消毒池→清水池→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水收集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废水排放口未设置流量计,也未设置排放口标识牌。现场负责人樊某在记录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随后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申请人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这六个月内申请人平均每日的生产废水排放量大约为120吨。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立案审批表》(立案号:江蓬环行立字〔2023〕X号),载明: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检查,申请人主要从事禽类屠宰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厂内自建废水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被申请人委托广东中科英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外排生产废水进行采样监测。根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RE2304067-X)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监测结果为:氨氮35.4mg/L、化学需氧量 363mg/L、总磷9.34mg/L、悬浮物124mg/L。经调查,申请人排污许可证的排放许可限值,氨氮排放浓度限值为10mg/L、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限值为70mg/L、总磷排放浓度限值为0.5mg/L、悬浮物排放浓度限值为60mg/L。综上,申请人的外排废水中存在4个超标因子,申请人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立案查处。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载明:调查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为一是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二是处30.525万元罚款。(裁量百分值总和=“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3个以上”8%+“排污情况:排放B类水污染物”0%+“排放口所在区域:一般区域”0%+“废水日排放量:50吨以上200吨以下”3%+“超标情况:超标8倍以上20倍以下或者超量50%以上80%以下”15%+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1次”0%=33%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33万。该厂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根据《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最终罚款金额=33+33×5%×((-1.5)=30.525万)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履行属地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能,执法主体适格、程序正当、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在裁量标准的范围内。
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予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阶段文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经集体讨论,同意依法对申请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拟处305250元罚款。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蓬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以及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针对申请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叁拾万伍仟贰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上述文书于6月5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6月7日,申请人制定《某公司污水监测方案》。6月9日,申请人作出《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整改说明》。6月8日,申请人委托广东立德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废水监测,根据广东立德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LDT23061XX《检测报告》显示:pH值、悬浮物、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总磷、动植物油、氨氮、大肠菌群数均达标。6月19日,申请人作出《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当事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6月27日,申请人在江门日报刊登《某公司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到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负责人樊某陪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回避权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执法人员当天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
并对申请人厂长樊某进行询问,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已对废水处理站的气浮机进行检修及维护,清理排水管道,并重新培养污泥菌体,现已完成污水设备维修整改工作,可提供污水处理设备整改说明。申请人于6月8日委托广东立德监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外排生产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可提供达标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DT23061XX)。现场负责人樊某签名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对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即将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申请人己进行整改并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愿意主动进行公开道歉并作出环保守法承诺,在今后的生产工作中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意见,当事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目前申请人已在江门日报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根据《江门市环境违法企业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和公开道歉符合上述规定,调查部门认为可以对申请人按罚款50%降低处罚,由于降低后的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建议按法定最低罚款额(20万)处罚。法制部门经审核对调查部门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被申请人履行属地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能,执法主体适格、程序正当、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制审核通过。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予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同意对申请人的罚款行政处罚作按罚款标准的50%降低处罚,由于降低后的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故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31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上述规定,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标准。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从事禽类屠宰项目,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经厂内自建废水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载明: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这六个月申请人平均每日的生产废水排放量大约为120吨。申请人已取得《排污许可证》。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中科英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废水排放口进行检测,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东中科英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pH值7.3、氨氮35.4mg/L、化学需氧量 363mg/L、总磷9.34mg/L、动植物油3.12mg/L、悬浮物124mg/L,超过《排污许可证》中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其中氨氮超标2.5倍、化学需氧量超标4.2倍、总磷浓度超标17.7倍、悬浮物超标1.1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的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七节§2.7.2裁量标准以及《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裁量标准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525万元(裁量百分值总和=“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3个以上”8%+“排污情况:排放B类水污染物”0%+“排放口所在区域:一般区域”0%+“废水日排放量:50吨以上200吨以下”3%+“超标情况:超标8倍以上20倍以下或者超量50%以上80%以下”15%+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1次”0%=33%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33万。该厂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根据《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最终罚款金额=33+33×5%×((-1.5)=30.525万)。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当事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制作《某公司污水监测方案》《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整改说明》,委托广东立德检测有限公司对生产废水进行检测,编号为LDT23061XX《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达标。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江门日报》作出《某公司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结合申请人陈述申辩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最终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已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等意见。本府认为,第一,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具有直接性、即时性及难以补救性,申请人应当对其超标排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申请人有4个B类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总磷浓度超标17.7倍,申请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属于《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中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第三,被申请人送达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还在正常生产,不符合《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意见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并经法制审核和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随后制作、送达了江蓬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江蓬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