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37号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伟球、余颖琪,均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委托代理人:伍澎彪、黎茵榆,均系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朱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1车间扩建的1条手动电镀线”是扩建项目不属实。首先,该设备不是一条独立的电镀线。顾名思义,生产线首先是一条能够独立生产的流水线,而本案中,扩建的设备并不能构成一条独立生产的流水线,原因是现有扩建的设备如脱离原有生产线,该设备并不能独立运转。因此,现有扩建的设备仅是原有生产线的延伸。其次,扩建的设备是生产技术工艺改进所需,而非产能增加所需。技术创新往往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如果刻板的以设备数量的单纯增加来作为环评验收标准,而不考虑增加的设备是否有益于技术革新的改造所需,将极大的限制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广而论之,若全国执法如此,将使全国技术的创新停滞,这也与我国鼓励和推动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相矛盾。再次,某公司的环评标准是按照可进行生产的完整生产线的数量来核准而非按照生产线的长度来核准的,同一条生产线,随着技术革新,设备的数量可能有不能程度的增减,但不一定影响环保的排放,甚至还可能由于技术革新还能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更何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排放有明显的增加。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未验先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处罚幅度过重,违背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第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本案中,某公司虽有革新部分设备的行为,但企业已有环境保护措施,已经办理了排污登记、环评等手续,案涉生产设备使用时间少,货量小,所产生的污染有限,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未考虑某公司从轻减轻的情节,过罚不相当,违背了依法行政的比例原则。
第二,对申请人在现有的幅度内再从轻处罚有法律和政策依据。2022年2月 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粤府办(2022)6号《广东省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该文件第9条规定“优化行政服务和执法行为。在生态环境、应急、消防、城管、市场监管等执法领域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轻微违法违规及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不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实行主动帮扶指导,运用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责令改正等柔性执法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对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申请人即便违法,其违法情节轻微,基本上无危害后果,不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应当采取减少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的柔性执法,结合本案事实及过错情节,对某公司及申请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
第三,2022年7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出《关于深入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助力稳住经济大盘有关情况的通报》(环办执法函〔2022〕292号),认为2022年以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全国稳住经济大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指导,保持严的主基调,持续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围绕稳增长、促发展,制定了一揽子措施,彰显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力度和温度。并要求执法部门进一步强化指导帮扶,坚持严格规范执法与精准帮扶并重,坚持执法和普法结合,教育和处罚结合,推进执法理念向“执法+服务”转变。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守法意识。深入摸排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和政策需求,助企纾困解难,帮助企业提升环境管理水平。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程序正当合法。
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的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开设水暖配件和五金配件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第1车间扩建的1条手动电镀线正在开工生产,该扩建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十项第67小项“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类别中“有电镀工艺的”,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扩建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扩建手动电镀线的事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一章环评类第八条§1.8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及附件3《江门市生态环境违法企业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5.0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处罚数额均无不当。{罚款金额7.2万元=初步罚款金额8万元[(对个人裁量起点25%+报告书类,且已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10%+产、排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20万]+初步罚款金额8万元×5%×调整系数总和-2.0(无从重处罚情节,从轻情节的主动改正-2.0,配合调查和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在权重裁量中已体现,不再重复计算)、申请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的行为可按拟罚款金额7.2万元的3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金额为5.04万元}
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勘验、录像拍照取证、案件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申请人申请依法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依申请人申请同意其登报公开道歉作出守法承诺从轻处罚,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最后经审批程序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以上事实,有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环评审批文件(江环技〔2004〕X号、开环批〔2005〕X号、江环技〔2005〕X号、江环技〔2006〕X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说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材料为证。
二、针对被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第1车间扩建的1条手动电镀线是扩建项目的违法事实不属实。
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生产规模与环评审批文件及排污许可证载明不一致,其开设的水暖配件和五金配件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获批建设4条电镀生产线,现场核查实际建成6条电镀生产线和1条退镀线,其中第一车间扩建的1条手动电镀线已投入生产,在《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提供的《说明》中载明申请人主要负责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的建设事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某公司在取得环评批复、完成项目验收后,擅自于第1车间扩建1条手动电镀线并投产,扩大了生产规模,其产能和产生的污染物必然会随之增加,对环境影响也会加大,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十项第67小项“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类别中“有电镀工艺的”,认定某公司扩建的手动电镀线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申请人为扩建项目主要责任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某公司扩建的电镀线“不是独立的电镀线”“是生产技术工艺改进”等异议理由,得出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处罚幅度过重,违背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1.8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及附件3《江门市生态环境违法企业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充分考虑申请人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罚款人民币5.04万元的行政处罚过罚相当。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3〕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3〕X号)。
本府查明:
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朱某,经营范围为五金塑料电镀、加工(不含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向申请人制发《排污许可证》(编号:91440783764940473C0XXP),许可证载明:行业类别为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锅炉;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第十项排污单位登记信息中的主要产品及产能载明主要生产单元编号名称HY001镀铜生产线、HY002镀镍生产线、HY003镀锌生产线、HY004镀镍生产线。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处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录载明:“2023年3月23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开平市XX镇X区X号之一、之二的某公司处进行检查,某公司主要从事水暖配件和五金配件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有6条电镀线和1条电镀线,第一车间有一条自动挂镀线和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二车间有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三车间有二条自动挂镀线,第四车间在危险废物仓库旁有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第一车间的一条自动挂镀线和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二车间的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三车间的一条自动挂镀线正在生产。第四车间在危险废物仓库旁的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无生产。主要原辅料:铬酸、脱脂剂、铬酐、硫酸、硫酸镍、盐酸等。主要生产工序:除油、水洗、酸洗、电镀、烘干、成品。主要生产设备:高频脉冲机、整流机、电镀槽、水洗槽、除腊机、过滤泵等。产生生产废气:硫酸雾、铬酸雾等,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废气的治理工艺:喷淋塔中合工艺。废水主要有含镍废水、含铬废水等,配套废水治理设施,废水治理工艺:化学沉淀法处理技术、厌氧-缺氧膜生物处理工艺、碱性氯化法处理技术工艺。已取得环评批复(开环批[2005]038号、江环技[2005]170号),已竣工验收(江环技[2006]77号),已取得排污许可证(91440783864940473C001P,有效期限2020-12-21至2025-12-20)。该公司现场提供的排污许可证上载明仅有四条电镀线、未能提供第一车间的一条手动电镀线和第四车间在危险废物仓库旁有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相关生态环境文件。废水标准排放口有标识牌,废水标准排放口有废水排放。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的废水标准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监督性采用。企业主要负责人现场见证。现场已拍照录像。”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对该记录盖章、签名确认。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申请人确认以下事实:1.某公司已建成有6条电镀线和1条退镀线,分别为第一车间有一条自动挂镀线和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二车间有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二车间有二条自动挂镀线、第四车间在危险废物仓库旁有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2.现场提供的排污许可证(91440783764940473C0XXP,有效期限2020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上载明有4条电镀线,分别是第一车间的一条自动挂镀线、第二车间有一条手动电镀线、第三车间的两条自动挂镀线;3.当日现场执法检查时,某公司的第一车间手动电镀线正在生产;某公司第一车间手动电镀线、第四车间在危险废物仓库旁的有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相关生态环境文件正在办理中;4.第一车间手动电镀线为2023年2月开始建设、同年3月中旬完成建设并投入生产。第四车间在危险废物仓库旁有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2022年8月开始建设、同年10月完成建设,没有投入生产。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邓巨良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邓巨良对该笔录确认无意见,签名并加盖某公司的印章。
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某公司处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现场负责人司徒宝红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录载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月19日检查位于开平市XX镇X区X号之一、之二的某公司,该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已办理环评手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3日发现该公司一车间二楼建设的手动电镀线以及第四车间(危险废物仓库旁)建设的一条手动电镀线和退镀线均未办理环评手续。2023年7月19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一车间二楼建设的一条手动电镀线已拆除,第四车间(危险废物仓库旁)建设的一条手动电镀线和退镀线已拆除。”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的情况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通过。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涉嫌‘扩建未验先投’,朱某为主要责任人案进行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关于某公司涉嫌“扩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一致同意对主要责任人朱某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罚听告〔2023〕15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23年5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6月1日,申请人提交《关于某公司的处罚要求听证的申请书》。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听通字〔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于2023年6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提交《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当事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在江门日报刊登《某公司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2023年8月2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经研究,某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项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可在原拟处罚金额8万元的基础上从轻处罚,经核算后的拟处罚金额为7.2万元。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江门日报上刊登公开道歉承诺书,该行为符合《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十条及附件3《江门市生态环境违法企业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按拟罚款金额7.2万元的3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金额为5.04万元。综上,建议对主要责任人朱某处罚款人民币5.04万元。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涉嫌‘扩建未验先投’,朱某为主要责任人案进行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主要责任人朱某处罚款人民币5.04万元。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10月19日,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府对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经被申请人10月19日现场复核,某公司第一车间的手动手工电镀线仍具备生产能力,水洗槽有水,有一个三联水洗槽中有水,有一个电镀槽中仍有液体。电镀槽上的电线仍连接电源电线,随时可以开工生产,所以整改不到位。第四车间的退镀线已拆除完毕,第四车间的整改符合要求。”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拟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处理,向本府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府于10月30日将本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因中止原因消除,本府于11月3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4月28日、7月19日到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调查中确认:“某公司2004年开始建设、2005年开始投入生产,主要从事水暖配件和五金配件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2022年8月,某公司在第四车间的危险废物仓库旁新建一条手动电镀线和一条手动退镀线,同年10月完成建设并未投入生产;2023年2月,某公司在第一车间新建一条手动电镀线,同年3月中旬完成建设并投入生产,上述电镀线和退镀线没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相关生态环境文件。”某公司已取得的编号为91440783764940473C0XXP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也未载明上述新建的电镀线和退镀线。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某公司第一车间扩建的1条手动电镀线正在生产。某公司扩建项目的项目类别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十项 “金属制品业33”中第67类“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中“有电镀工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某公司应该将扩建项目按上述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某公司的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已将扩建的部分电镀线投入生产、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1.8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裁量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拟罚款7.2万元{罚款金额7.2万元=初步罚款金额8万元[(对个人裁量起点25%+报告书类,且已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10%+产、排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20万元]+初步罚款金额8万元×5%×调整系数总和-2.0(无从重处罚情节,从轻情节的主动改正-2.0,配合调查和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在权重裁量中已体现,不再重复计算)},考虑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江门日报刊登《某公司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参照《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十条及附件3《江门市生态环境违法企业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拟罚款金额7.2万元的30%降低处罚,最终对申请人作出5.0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经立案、法制审核、案件集体讨论,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2023年3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5月8日才决定予以立案,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立案,考虑到并不会对实体处罚结果产生影响,本府认为行政处罚立案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在此予以指出,希被申请人今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立案,提高行政效率、及时立案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