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4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湾东路33号。
负责人:江涛林,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9119068111XX),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的事实证据(规范照片);
2.请求公开听证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9119068111XX)、退款、公开道歉。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申请人无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未影响交通,依法充其量属于口头教育的范畴。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据此,申请人就上述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赣D2W9XX号小型汽车于2023年06月02日15时51分行至江门市深罗高速115公里20米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经详细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该资料清晰、准确的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行为。
二、交通违法处理经过
被申请人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规定,依法、公正的处理赣D2W9XX号小型汽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2023年06月02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将赣D2W9XX号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自动智能截取并上传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民警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赣D2W9XX号小型汽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进行异地办理,处理赣D2W9XX号小型汽车于2023年06月02日15时51分行至江门市深罗高速115公里20米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200元。
三、处罚该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五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以上违法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截取的违法照片、赣D2W9XX号小型汽车违法记录、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编号为440791190681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五、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
(一)对申请人提出“出具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的事实证据(规范照片)”的答复:经被申请人核查,赣D2W9XX号小型汽车的违法图片清晰反映,2023年06月02日15时51分赣D2W9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江门市深罗高速115公里20米处时,副驾乘客将安全带系在腋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乘员用安全带、约束系统、儿童约束系统ISOFIX儿童约束系统》(GB14166-2013)的规定,构成“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申请人提出“请求公开听证并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退赔、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的答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200元。《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处罚违法申请人200元不符合 “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条件。
(三)对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等故意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且存在私分罚没款等严重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的答复:被申请人使用电子监控拍摄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确认违法后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整个过程严格履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无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维持编号440791190681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6月2日15时51分,申请人驾驶赣D2W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罗高速115公里20米处行驶时,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有车辆号牌、违法时间、地点、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等信息。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23年6月6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赣D2W9XX小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597693****。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到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州大队处理上述违法行为。当日,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州大队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随后,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91190681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15时51分,在深罗高速115公里20米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701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1条、第59条第11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51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1条、第59条第11项,决定给予200元罚款,并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签名并表示有异议。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166-2013《机动车乘员用安全带、约束系统、儿童约束系统ISOFIX儿童约束系统》中“3术语和定义……3.1安全带……3.1.2肩带diagonal belt从臀部斜跨前胸至另一侧肩部的安全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中,肩带安全带的使用标准为从臀部斜跨前胸至另一侧肩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赣D2W9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的是肩带安全带,2023年6月2日15时51分,申请人驾驶赣D2W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门市深罗高速115公里20米处行驶时,同车乘坐人员的肩带安全带系在腋下,乘坐人员的此种系法并非上述肩带安全带的规范系法,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了上述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自行前往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州大队处理涉案的交通违法行为,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州大队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9119068111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9119068111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