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55号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江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10时30分,在台山市XX路X号巷子(家里),被交警同志打电话叫到楼下停车处,并告知摩托车“粤J08XXX”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随后直接被交警同志带到交警大队问询,并直接被处罚金1000元,吊销驾驶证,其认为:申请人并非在道路上被查处,也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申请人偶尔使用一次摩托车;申请人没有逃避现场查处;申请人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告知不能再驾驶,要尽快拿去报废,对交警同志上述的处罚方式不认同,且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情况及处置经过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发的报废车线索,在系统中对涉嫌报废的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布控,2023年9月26日7时42分许,系统显示申请人于7时41分58秒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白石路路口位置,民警遂于10时30分许,前往申请人位于台山市XX路X号的居住地楼下查找到该报废车辆,并对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申请人展开调查。经查,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编号为44078131613812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传唤江某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接受调查,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我局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9月5日、7日、12日、14日、18日、19日、21日、25日、26日多次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市台城街道陈宜禧路与白石路和七建路路口和被我局交通监控抓拍,其最后一次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抓拍时间为9月26日7时41分58秒,申请人对其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经核查,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2年10月21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作出一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6日,民警查获申请人涉案交通违法行为后,申请人当天到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其对实施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民警依据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一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0月11日,我局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监控于2023年8月30日、9月5日、7日、12日、14日、18日、19日、21日、25日、26日截取的车辆过车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的人车合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申请人提出的“1.本人并非在道路上被查处,也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定;2.本人偶尔使用一次摩托车;3.本人没有逃避现场查处;4.应当对我进行批评教育,并告之不能再驾驶,要尽快拿去报废,对交警同志上述的处罚方式不认同,且不合法。”的答复意见如下:
经我办案人员查阅台山市区交通监控,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9月5日、7日、12日、14日、18日、19日、21日、25日、26日均有在台山市区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记录,申请人也在相关证据材料上予以确认,交通监控记录证实,申请人多次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本人也在相关证据材料上予以确认,与申请人描述偶尔使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该机动车状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也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条款内容阐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前需要主动检查车辆状况,属于法定义务,对驾驶人具有强制约束性,是保障交通安全的前提条件,驾驶人应当遵守。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情况,我局认为对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予以罚款一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四、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编号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发的报废车线索,在系统中对涉嫌报废的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布控,2023年9月26日,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7时41分58秒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白石路路口位置,被申请人民警遂于10时30分许,前往申请人位于台山市XX路X号的居住地楼下查找到该报废车辆,并对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申请人展开调查。经查,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10月21日,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10月21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制作编号为44078131613812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途径,交通警察和申请人在上述凭证上签名确认。当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台公(交)立字第44078131613812XX号《立案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前告知其申请回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上签名确认。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作出收缴车辆、罚款1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报废摩托车案进行集体讨论,集体决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一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完成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批。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到台山市交警大队侦查中队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其驾驶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其驾驶该车是违法的,对交警的处罚是认同的,没有异议,但我希望交警部门要求我办理报废手续,对我作出教育、警告,不要罚款和吊销我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温惠华,2017年左右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止2032年4月28日。2023年8月30日14时20分,9月5日17时59分,9月7日11时4分,9月12日18时2分,9月12日13时43分,9月14日11时9分,9月18日7时44分,9月19日7时44分,9月21日13时45分,9月25日7时44分、13时45分、18时5分,9月26日7时41分、44分、51分申请人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东门派出所陈宜禧路白石路行驶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9月5日18时24分,申请人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北门派出所七建路口行驶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9月12日17时14分,申请人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市司法局路段行驶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9月26日7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市陈宜禧路与舜德路北往南行驶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发的报废车线索,在系统中对涉嫌报废的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布控。2023年9月26日7时44分,申请人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东门派出所陈宜禧路白石路行驶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前往申请人位于台山市XX路X号的居民楼下找到该报废车辆。经核查,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10月21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并非在道路上查处、偶尔使用等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5日、9月26日多次驾驶粤J0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市陈宜禧路白石路和台山北门派出所七建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规定违法行为证据”的规定,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证据,对申请人展开调查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申请人经过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经清楚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多次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接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实际发生于2023年9月26日7时41分左右在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白石路路口位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发生于2023年9月26日11时30分在台山市台城台冲路50米路段有误,本府予以指正。但鉴于申请人在后续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调查笔录中已确认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故该记载有误并未影响认定申请人事发当日存在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但被申请人应当在日后的执法中严肃执法,以体现执法的规范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涉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3971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