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73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汤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0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被处罚人C1驾驶资格。
申请人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既遵循合法原则又遵循合理原则。被处罚人驾驶的是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普通二轮摩托车,而驾驶证包含C1和E两种不同行政许可的准驾资格,学习和考试都是分开进行的,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并未涉及驾驶汽车方面的违法行为,而一并吊销C1准驾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这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相违背;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闽08行终196号等多起相同案例判决,现请求撤销吊销C1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被申请人民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河村旧路路段执勤过程中,对由申请人驾驶的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民警发现申请人汤某驾驶的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口头询问,申请人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编号为4407053400502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的证件到新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告知其不服本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申请人驾驶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河村旧路路段被被申请人路面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核查,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1年6月5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考试合格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该机动车状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也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一仟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新会交警大队司前中队接受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驾驶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河村旧路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申请人对其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民警依据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一仟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对同时吊销C1E的准驾资格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也当场回应申请人异议和耐心解答相关法律条文,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确认无异后在笔录上签名。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的人车合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申请人提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程度相应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又遵循合理原则。被处罚人驾驶的是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普通二轮摩托车,而驾驶证包含C1和E两种不同行政许可的准驾资格,学习和考试都是分开进行的,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并未涉及驾驶汽车方面的违法行为,而一并吊销C1驾照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这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相违背;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闽08行终196号等多起相同案例判决,现请求对被处罚人撤销C1驾驶资格的吊销。”的答复意见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实行“一人一证”制度。驾驶人员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并非分别发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即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剥夺严重违法的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纵然自然人可拥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但只有一个驾驶证证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综上,被申请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一仟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00290040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申请人驾驶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河村旧路路段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强制报废日期止为2021年6月5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公(交)缴字〔2023〕第4407053400502XXX号《收缴物品清单》以及编号为4407053400502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证件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编号4407053400502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当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新公(交)立字440705340050XXX《立案决定书》。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到新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司前中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新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司前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实施的不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实施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收缴车辆,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案进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完成对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驾驶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河村旧路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批。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河村旧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A、1119)。依据对你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对你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记1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2023年11月3日17时25分,申请人驾驶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河村旧路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粤JZ9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强制报废日期止为2021年6月5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针对上述两项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申请人对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罚款200元无异议,仅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吊销C1和E准驾资格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这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相违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合法、合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为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之行政解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申请人主张仅吊销申请人E类摩托车类驾驶资格,不应吊销C1汽车类驾驶资格并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合法、合理。
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接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邮政EMS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