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98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沙塘镇锦屏工业区锦环北路20号。
负责人:陈锦亮,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邓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编号: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当时我驾驶大客车粤QXXXXX车在第三车道正常行驶,遇到前面有货车阻碍,就变道到第四车道准备超车,刚好第四车道前面也有台货车几乎与第三车道的货车在并列行驶,我只有借道到第二车道超车,刚变换到第二车道正在超车就遇到实线管控,实线内有监控拍照,拍摄到我的车不按车道行驶,我的车在第二车道一过实线就马上变道回了第三车道,相关的行车记录仪行车过程已递交给江门市高速第三大队审核,但审核没通过,现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具备独立执法资格。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往阳江方向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道路划设专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嫌构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
三、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m往阳江方向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道路划设专用车道内且占用小客车道行驶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违法证据图片清晰可辨,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行驶的车道等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驾驶粤QXXXXX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m往阳江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图片、粤QXXXXX号大客车车辆信息、沈海高速K3166+441m往阳江方向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允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一次记3分。被申请人对实施违法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3分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3月26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粤QXXXXX号大客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民警核准违法实施人及违法内容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驾驶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往阳江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拟对实施交通违法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再规定期限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民警在告知相关事项后,依法制作了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确认并签名,该过程符合程序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申请人提出的“当时驾驶大客车粤QXXXXX车在第三车道正常行驶,遇到前面有货车阻碍,就变道到第四车道准备超车,刚好第四车道前面也有台货车几乎与第三车道的货车在并列行驶,只有借道到第二车道超车,刚变换到第二车道正在超车就遇到实线,实线内有监控拍照,拍摄到我的车不按车道行驶,我的车一过了实线就马上变回了第三车道,申请撤销行政处罚。”的答复意见如下:
1.大型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危害性。
(1)影响道路畅通:大型车辆低速占用左侧超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小型车辆形成速度差,很容易造成后方跟随车辆发生拥堵,使高速公路通行效率大为降低。
(2)容易错过出口匝道:高速路上一般右出左进,出匝道指示标志设于道路右侧,占用超车道行驶容易忽略掉出口匝道并错过出口。
(3)容易发生事故:大型车辆占用超车道行驶,后方车辆无法正常超车,如果强行从右侧超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2.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被申请人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在沈海高速阳江方向K3166+441m处依法安装了交通监控抓拍设备。
3.经现场核实,江门市沈海高速阳江方向K3166+441m路段右侧路肩,已经设立明显的“分车道行驶,大型车靠右”交通标志,该处龙门架上也在相应车道上方设置车道允许通行车型,清楚标明第一、第二车道为小型客车,该交通设施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1—2009〕的标准进行设置,并设立在沈海高速阳江方向K3166+441m路段显眼适当位置,该“分车道行驶,大型车靠右”标志表示“驾驶员要按照车道龙门架上设置对应车型进行行驶,”第一、二车道设置为小客车,表示第一、二车道只允许小客车在内行驶,其他车型不允许行驶,是每个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资格过程中应当掌握的基本交通安全知识。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驾驶粤QXXXXX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m往阳江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采纳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维持编号为4407931907808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往阳江方向行驶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有机动车的类型、车辆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行驶的车道等信息。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24年3月28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上述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随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制作了编号为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在沈海高速K3166+441往阳江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431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7条、第59条第1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并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确认并签名。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沈海高速K3166+441往阳江方向路段共有四条车道,左边两侧车道是小客车道,右侧路肩设立“分车道行驶,大型车靠右”交通标示,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14秒在小客车道上行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管辖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允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警察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沈海高速K3166+441m往阳江方向的路段右侧路肩,设置了清晰、醒目的“分车道行驶,大型车靠右”交通指示标志牌,而且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车型设置了车辆分道行驶指示标志,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13时51分14秒驾驶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K3166+441m往阳江方向时处于第二车道,占用了小客车道行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内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3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由于第四车道前面有台货车与第三车道的货车并列行驶,只能借道第二车道进行超车,刚变道就遇到实线管控,一过实线就马上变回第三车道,因此申请撤销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行驶的沈海高速K3166+441往阳江方向路段共有四条车道,第一、第二车道是小客车道,右侧路肩设立“分车道行驶,大型车靠右”交通标示。故申请人驾驶的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不得以借道超车为由驶入小客车专用车道。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3月28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QXXXXX大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2024年5月24日制作了编号为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93190780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