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25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应对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以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应提供告知视频;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04月16日01时10分,梁某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路段时,被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截查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当事人梁某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7.52mg/100mL),并制作编号为4407853800058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当场签名确认。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23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认定行为违法、案件处理及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04月16日01时10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路段时,被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截查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指定的(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验结果为147.52mg/100mL,达到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有440785380005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讯问笔录(梁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7X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04月16日被申请人将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3602X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2024年05月09日,申请人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讯问,申请人对其2024年05月09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05月14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中签名确认。2024年05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实施违法行为的申请人罚款200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制作编号4407002900423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对申请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2.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五)(一)由两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3.没有告知申请人享受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受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政府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做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答复意见: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执法记录仪显示,现场有多名警务人员着警用制式服装执勤,其中有在职民警李伟杰(警号:174426)、郑钦民(警号:174519)带领辅警在现场执法,在确认申请人有醉驾嫌疑后又将其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整个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2)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2024年04月16日实施醉驾被查获后,被申请人警务人员将其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由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血液样本于2024年04月17日送至具备法医毒物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于当日检验出血液样本酒精含量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现场签名确认。整个执法、鉴定、送达过程符合相关规定。
(3)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故被申请人不录制相关视频资料。2024年05月14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中签名确认,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整个告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情况,被申请人处置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过程依法依规,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23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23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6日1时10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路段时,遇路面执勤民警截停检查。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书面打印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交通警察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上签名。同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编号4407853800058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备注:当事人现场未出示驾驶证,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随后,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述过程被申请人有制作照片、视频进行记录。
2024年4月17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7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从申请人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52mg/100ml。同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恩公(交)立字4407853800058XXX《立案决定书》。同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交)鉴通字[2024]3602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从申请人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7.52mg/100ml,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24年5月9日,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制作《讯问笔录》,申请人承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持有准驾为A2D的驾驶证;2.2024年4月15日23日许,申请人在恩平市工业区横洲里电子厂内与梁某一起饮酒,期间申请人约饮了三支罐装啤酒;3.2024年4月16日凌晨,申请人一人驾驶车牌号为粤JXXXX两轮摩托车离开恩平市工业区XXX厂,凌晨1时许行至恩平市XX路路段方向时被民警查获;4.现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验,检测结果是125mg/100ml;5.现场民警将申请人送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申请人的血液样本并送至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是147.52mg/100ml;6.申请人验毒测试结果呈阴性反应,证明没有吸毒。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告知上述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梁某醉酒驾驶案各处置环节是否依法依规”进行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4月16日1时10分,在恩平市XX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梁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李伟杰、郑钦民为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警号分别为:174426、174519。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1时10分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路段时,遇路面执勤民警截停检查。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书面打印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交通警察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上签名。随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伟杰、郑钦民等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由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2024年4月17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7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7.52mg/100ml。同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交)鉴通字[2024]3602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从申请人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7.52mg/100ml,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根据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后驾车。因此,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执法视频显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以及在确认申请人有醉驾嫌疑后又将其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的整个过程中,都有多名警务人员着警用制式服装在场。其中包括民警李伟杰、郑钦民。该证据取证过程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立案、讯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2024年5月17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告知听证的行为,要求提供告知视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以文字的形式出具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载明了听证告知内容,且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在电话听取意见过程中提出该笔录中记载的“我不要求听证”是被申请人要求其这样写的主张,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听证的行为,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