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20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赵卫福,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驾驶证五年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2023年12月29日20时17分,申请人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XXX饮酒后驾车,当时是晚上八点,天气寒冷,路上行人、车辆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且申请人没有载客,并未引发任何交通事故,也未对他人造成伤害。二是申请人是荷塘企业家,创办并运营一家内衣加工厂,缴纳各项税费,不仅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也为荷塘经济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助于地方财政的稳定,为社会事业的推进提供了有力支持,希望能充分考虑申请人在社会中的积极贡献,做出更为宽容和合理的处理。三是申请人被民警查获后,自愿认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申请人已经充分认识到酒驾行为的严重性,对自己的错误深感懊恼,请求能够考虑其认罪态度良好,采取更具教育和引导性质的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3年12月29日2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粤JX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从西江桥往六坊岗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六坊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案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将申请人带到荷塘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2.69mg/100mL),现场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当场签名确认。2024年1月23日,核准收集的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编号为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执法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
1.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29日2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粤JX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从西江桥往六坊岗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六坊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存在醉驾嫌疑,遂将其带到荷塘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2.69mg/100mL,达到国家标准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7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做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将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口头传唤其到蓬江交警大队荷塘中队接受调查,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对其2023年12月29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1月4日,办案民警将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实施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第二十条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行为应当接受我国法律约束,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其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29日20时15分,申请人陆某(驾驶证号: X,准驾车型C1E,该证长期有效)驾驶粤JX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从西江桥往六坊岗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六坊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民警当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到荷塘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0873480,提取量5ML,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0873235,提取量为5ML。使用的消毒液为聚维酮碘溶液,密封方式为真空抗凝管密封。申请人在登记表签名确认。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29日22时10分接收申请人的血液样本。该中心于2023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两次对申请人送检血样进行气相色谱仪检测测定,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均含量为112.69mg/100ml。收到司法鉴定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由于2024年1号至4号警综系统升级维护,无法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因此申请人无法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内签名。
2023年12月29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两次对申请人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讯问。两次《讯问笔录》中载明:办案民警询问了申请人个人相关情况,申请人对2023年12月29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对事故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对已经收到的司法鉴定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处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4年1月23日,经过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岗前路段时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因申请人陆X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江门市公安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岗前路段时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承认案发前有饮酒,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2.69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予以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申请人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本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申请人认罪态度良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作出积极社会贡献并不是申请人豁免行政处罚的理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