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53号
申请人:杨X。
住所地:广西容县松山镇X。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赵卫福,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杨X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26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0日1时11分,申请人驾驶桂K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恩平市美华东路时遇民警执勤,配合民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民警工作,但发生“被醉驾”后其认知出现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特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1.申请人准驾车型C1EM,有多年驾驶经验,违章违法行为少,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且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态度端正。
2.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是否合法有异议。根据《交通道路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程序违法。
3.对血液检测报告书的醉驾结果有异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至少需要九张图表,定性检测一张,定量检测两张,校准曲线六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未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程序违法。
4.对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内涵以及如何行使复议权利。
综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1月20日1时11分,杨永贵(居民身份证:X)驾驶桂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美华东路路段时,被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截查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2.24mg/100ml),并制作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现场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当场签名确认。2024年3月4日,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及送达给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按上手印。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
1.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月20日1时11分,申请人驾驶桂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美华东路路段时,被民警截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2.24mg/100mL),检验依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指定的(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验结果达到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做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将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2024年1月24日,民警将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讯问,申请人对其2024年1月20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3月4日,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经过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醉驾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依法盘查,应当配合民警正当执法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交通违法中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因此,国家也相应出台了醉驾入刑的相关法律措施及处罚标准。申请人经过学习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资格,应当知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有两名警务人员带申请人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两份血液样品(编号分别是:CW0941364、CW0874991),对申请人抽血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录像。申请人的血液样本于2024年1月22日送至X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乙醇鉴定])许可证。
3.X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依据现行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GA/T842-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两次进样结果平均值为122.24mg/100ml,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量的依据。《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于2024年1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并且三日内无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4.2024年2月28日9时20分,被申请人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法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确认笔录内容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现场签名确认。
5.《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该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多次与申请人接触及沟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备阅读能力,2024年1月24日,在申请人自愿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了《送达方式确认书》,该《送达方式确认书》明确标明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内容,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确认签名。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送达过程、方式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20日01时11分,申请人杨X(驾驶证号:X,准驾车型C1EM)驾驶桂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美华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民警当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移送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检验。
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两次对申请人送检血样进行气相色谱仪检测测定,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均含量为122.24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申请人同时签署了《送达方式确认书》。
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到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涉案违法行为讯问。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载明:办案民警向申请人询问个人相关情况,提供《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申请人自述案发当天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明确表示对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拟处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4年3月4日,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恩平市美华东路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本案中,申请人被查获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2.24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记录了执法过程,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地址确认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及照片可以证明涉案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警务人员作出,两位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两份血液样品,送至X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乙醇鉴定])许可证,依据现行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GA/T842-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测,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量的依据,并且申请人在三日内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此外,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确认笔录内容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现场签名确认。申请人签署《送达方式确认书》,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送达过程、方式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