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65号
申请人:黄X。
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赵卫福,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黄X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驾驶粤JX小型轿车途经开平市苍江桥时遇执勤交警检查。交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判定为“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少。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里第二条第五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申请人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申请人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2月26日3时28分许,黄X(驾驶证号:X)驾驶粤JX号牌小车行驶至开平市苍江桥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截查,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依法将黄X带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到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9.74mg/100mL)。民警同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告知其救济途径,黄X当场签名确认并无异议。2024年2月23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依法盘查,应当配合民警正当执法行为。
2.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交通违法中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因此,国家也相应出台了醉驾入刑的相关法律措施及处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经过学习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资格,应当知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有两名警务人员带申请人到开平市中心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两份血液样品,对申请人抽血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录像。申请人的血液样本于2023年12月27日送X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乙醇鉴定])许可证(附证明文件)。
4.X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依据现行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GA/T842-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验,两次进样结果平均值为99.74mg/100ml,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量的依据。X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在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5.2024年2月20日9时00分,办案民警按规定对申请人举行处罚前告知,依法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2024年1月19日,在申请人签署了《送达方式确认书》,明确标明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号码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内容。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26日3时28分许,申请人黄X(驾驶证号:X,准驾车型C1)驾驶粤JX号牌小车行驶至开平市苍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黄海荣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当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黄X带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
2023年12月27日,办案民警将血样送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两次对申请人送检血样进行气相色谱仪检验,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9.74mg/100mL。
2024年1月18日,开平市公安局对黄X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月19日,申请人经传唤到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办案民警向申请人询问个人相关情况,申请人自述案发当天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明确表示对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方式确认书》等文书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拟处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各项权利均已清楚。
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在开平市苍江桥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上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9日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府于4月25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另查明,在以申请人驾驶证号“X”为检索关键字进行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时,显示有多条交通违章记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交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在开平市苍江桥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9.74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黄X作出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依法记录了执法过程,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和受理机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及照片可以证明涉案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警务人员作出,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到开平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两份血液样品,送至X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许可证,依据现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测,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量的依据,且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确认笔录内容并现场签名确认。申请人自愿签署《送达方式确认书》,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送达过程、方式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申请人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本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