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71号
申请人:李X。
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赵卫福,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70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70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9日,申请人在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中睡觉,他人报警后,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进行酒精测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醉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应提供能证明申请人在酒后自行驾驶机动车的完整且真实的视频证据。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报告,被申请人应当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
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告知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3月9日22时58分,申请人李X驾驶粤JX号牌小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时逆行行驶并停在路中间睡觉,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带到X司法鉴定中心进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35.85mg/100mL),依据规定制作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当场签名确认。2024年3月25日,核准收集的相关案件证据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
1.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3月9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粤JX号牌小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逆向行驶且停在道路中间睡觉,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申请人带到X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35.85mg/100mL)。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指定的(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验结果达到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做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被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检验结果为235.85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将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两次在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讯问,申请人对其2024年3月9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申请人予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已调取的粤JX号牌小车案发前周边路口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视频及照片、报警人的《询问笔录》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证明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2024年3月9日22时,江门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与被申请人民警共同在现场处置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符合不同警种分工协作的工作规定,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和警情信息表予以证明。
3.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当事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当事人采取检验血液强制措施,并送达当事人签收,对于当事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已于当天向单位领导报批,符合相关规定。
4.《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当晚,由两名警务人员将申请人带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抽血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录像。2024年3月10日,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并且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都符合相关规定。
5.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法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确认笔录内容后签名确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9日22时58分,申请人李X(驾驶证号:X,准驾车型A1)驾驶粤JX号小车在蓬江区西区工业路逆向行驶且停在道路中间睡觉,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民警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申请人带到X正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2024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两次对申请人送检血样进行气相色谱仪检测测定,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均含量为235.85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将司法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同时签署了《送达方式确认书》。
2024年3月13日和3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提供《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询问了申请人个人相关情况,申请人对2024年3月9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对司法鉴定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4年3月25日,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李X因危险驾驶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申请人对涉案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3月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路段逆向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停在路边睡觉被查获,其承认案发前有饮酒,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5.85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前周边路口监控、现场执法视频及照片、报警人的《询问笔录》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能证明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执法视频显示,执法现场有三位民警在现场处置,包括江门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与被申请人民警,符合不同警种分工协作的工作规定。现场民警发现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嫌疑后,依据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由被申请人两名警务人员将申请人带到X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都符合相关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