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06号
申请人:刘X。
住所: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申请人刘X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江台环改〔2024〕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台环改〔2024〕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从2012年开始在台山市端芬镇xx村合法经营养殖场,目前养殖生猪180头、种鹅约2600只、羊280只。2020年底,台山市政府下发台府〔2020〕19号通知,将申请人养殖场所在区域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近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又责令申请人停止在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希望台山市政府切实履行养殖场承包合同期条款,政府部门尽快解决申请人养殖场的实际问题。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认为,端芬镇政府没有权职出具《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说明》,《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的通知》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端芬镇政府、台山市政府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均未与申请人协商搬迁补偿事宜,落实补偿方案,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的台山市端芬镇XX村委会XX村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台山市端芬镇莲湖村委会早禾洞村养殖场位于台山市端芬镇XX村委会XX村,该养殖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现场检查时,该养殖场正常运营,该养殖场建设于2012年,一直运营至今。3、养殖规模:申请人于2011年与XX村委会XX村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为2011年至2037年,租赁位于台山市端芬镇XX村委会XX村用于生猪、种鹅、鱼、羊养殖使用,该养殖场占地面积约100亩,其中猪棚面积约720平方米,鹅棚面积约580平方米,羊栏面积约200平方米,鱼塘面积约60亩,共设有3栋猪舍、5个鹅棚,4个鱼塘、3个羊栏。4、运营现状:该养殖场现有生猪存栏量共约180头,其中包括母猪5头,其他中大小猪约175头;种鹅约2600只;羊约280只。5、养殖废水处理情况:该养殖场生猪养殖期间产生的养殖废水排入消纳塘后水满溢流至大隆洞水库库尾,猪粪未落实干清粪措施;该养殖场种鹅在鱼塘进行养殖,粪便直接排入鱼塘内,鱼塘水满溢流至大隆洞水库库尾。6、根据台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的通知》(台府[2020]19号)中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经核实,台山市端芬镇XX村委会XX村养殖场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以上事实,有2024年2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照片、《土地承包合同》、端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说明》等为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之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收集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 “责令你收到本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停止在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决定。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时,已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已然合法。
二、申请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提出的“……通知说明我场属整改范围内,现希望台山市政府切实履行本农场的合同期条款,望政府部门尽快解决本农场的实际问题。”经核查,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的通知》(台府〔2020〕19 号)并未划分整改范围;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内容,属于与案外人民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据属地政府反映,自《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的通知》(台府〔2020〕19 号)实施后,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已与申请人依法进行协商关闭及有关补偿事项,但申请人明知该养殖场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仍从事违法养殖活动,拒不遵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令改正内容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1年5月15日,申请人刘X与台山市端芬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年X万元的价格承包位于XX乡XX村的水田、荒地合计120亩用于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自2012年起在该地块建立养殖场,一直用于养殖生猪、种鹅、鱼、羊等畜禽,该养殖场为家庭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目前仍正常进行养殖。
2019年6月26日,台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台府〔2019〕12号《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编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通告》(已废止),将“端芬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大隆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划入禁养区。2019年8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粤府函〔2019〕273号《关于调整江门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同意江门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2020年12月15日,台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的通知》,该方案第四部分“调整后各镇(街)具体的禁养区范围”第(十一)项端芬镇中包括“2.大隆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第五部分“总体要求”中明确“在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本方案发布之前已在禁养区内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市有关部门与原产权人协商搬迁或关闭,协商不成的依法予以补偿后责令关闭。”
端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说明》及《刘X养殖场构建物位置测量报告图》及刘X本人陈述,涉案养殖场内构建物在大隆洞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域范围内。
2021年至2023年间,端芬镇政府与申请人就养殖场整改及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2024年2月2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案涉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载明:该养殖场占地面积约100亩,其中猪舍面积约720平方米、鹅棚面积约580平方米、羊栏面积约200平方米、鱼塘面积约60亩;存栏生猪约180头、种鹅约2600只、羊约280只。生猪养殖废水排入消纳塘,猪粪未落实干清粪措施。种鹅在鱼塘养殖,粪便直接排入鱼塘。消纳塘和鱼塘水满后可溢流至大隆洞水库库尾。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第二款“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停止在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同时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30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查清事实,本府于2024年6月25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本案中,申请人养殖场所在区域属于大隆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于2020年12月被台山市政府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申请人从2011年5月15日与台山市端芬镇XX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案涉区域经营养殖场至今,在养殖场所在区域被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后一直未停止养殖活动。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对案渉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申请人在禁养区内养殖畜禽的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相关部门一直就养殖场的搬迁进行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但是停止违法养殖行为是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未达成补偿协议而拒绝履行。台山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依法制定的《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可以作为执法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调整方案》、《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停止在台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前,履行了现场调查、询问等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作出行政行为后亦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台环改〔2024〕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