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37号
申请人:冯某。
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xx号。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冯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驾驶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同的准驾车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报考条件、考试程序、考试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颁证,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C1与取得准驾车型E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需要进行两次考试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同时吊销C1E驾驶证,违反了比例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设备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检测设备是否在正常使用期限内以及其所存在的误差是否在合理的范围。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
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违法。
三、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03月05日13时28分,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蓬江区杜阮镇某路段发生一宗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小轿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杜阮中队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步了解得知:现场留有一辆号牌为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号牌为粤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查,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名字叫冯某,粤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名字叫周某。现场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冯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将冯某带至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经检验,冯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9.30mg/100mL,经讯问,冯某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2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认定行为违法、案件处理及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03月05日13时20分,申请人冯某驾驶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号牌为粤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处理发现,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嫌疑,遂将其带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检验结果为179.30mg/100mL,达到国家标准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7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有44070331021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讯问笔录(冯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X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将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0X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后在江公(蓬)鉴通字[2024]3604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讯问,申请人对其2024年3月5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随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办案过程血检合法性产生质疑,提出听证要求。2024年6月12日,应申请人的听证要求,被申请人如期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申请人听证过程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醉驾行为予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依法制作编号为440700290042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1.《机动车驾驶证中领和使用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驾驶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同的准驾车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报考条件、考试程序、考试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颁证,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C1 与取得准驾车型E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需要进行两次考试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间当事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辦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按报案、受案登记、拱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铺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背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并未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条 公民、法人……,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理应仅针对申请人违法驾驶摩托车自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资格还是仅吊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准驾车型资格,行政机关应该遵循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一并吊销申请人的小汽车驾驶证,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设备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 1 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违法。
(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等权利。对作出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做出相关的处罚決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答复意见如下:
(一)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实行“一人一证”制度。驾驶人员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并非分别发证。
2.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当场提出听证要求并签字确认。2024年6月12日,应申请人的听证要求,如期对该案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申请人现场签名确认。以上事实与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明显不符,申请人存在故意扭曲篡改事实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有多名警务人员带申请人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由医务人员抽取两份血液样品,并委托该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对申请人抽血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可见,着制式警服现场执行职务的是一种主动表明身份的体现。
4.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即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剥夺严重违法的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纵然自然人可拥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但只有一个驾驶证证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我局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乙醇鉴定})许可证(附证明文件)。2024年3月5日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有多名警务人员现场执法并将申请人带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由医务人员抽取两份血液样品,试管编号分别是:240750020XX、240750020XX。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GA/T842-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验,两次进样结果平均值为179.30mg/100ml,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量的依据。
(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录工作人员已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法律依据等事项,当事人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提出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该案举行听证。
2.经依法查明,2024年03月05日,申请人冯某醉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9.30mg/100mL)后驾驶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粤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的相关条文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符合从重处理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不采纳该复议辩解理由。
综上情况,被申请人处置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过程依法依规,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5日,申请人驾驶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杜阮镇某方向行驶,3月5日13时20分,行驶至杜阮镇龙眠村某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民警接到周某的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理。现场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编号:440703310211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5日13时30分在杜阮龙眠实施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5093)”。随后,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取血样,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血样提取时间为2024年3月5日15时20分;血样提取地点是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A样本容器名称为一次性标准抗凝真空试管,样本量4ml;B样本容器名称为一次性标准抗凝真空试管,样本量4ml;无法联系家属;血样提取人员:满某;……”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并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5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0xx号《血液中乙醇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冯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30mg/100ml。2024年3月5日,江门市公安局制作江公(蓬)鉴通字〔2024〕36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酒精浓度鉴定结果,并告知其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名并按捺手印。
2024年3月5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江公(交)立字440703310211xxxx号《立案决定书》。2024年3月6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查获经过》。2024年5月2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申请人承认以下事实:1.2024年3月5日12时许,申请人与张某1、张某1妻子、张某2以及张某2妻子共五人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某快餐店吃饭,吃饭期间申请人喝了一两左右九江牌米酒,饭后13时左右,申请人独自驾驶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准备返回某住处,当行驶至杜阮镇某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双方协商不成,对方驾驶员报警处理,这期间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我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带我至鉴定机构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2.现场被查获后,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79.30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3.申请人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犯了危险驾驶罪;4.申请人有考取C1E类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但提出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举行听证通知书》,定于2024年6月12日15时30分在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楼听证室就冯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我局对其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举行听证会。该通知书于2024年6月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2024年6月1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案件集体讨论登记表》。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3月5日13时20分,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村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冯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通过EMS将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满某取得卫生初级(士)资格证。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法医读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乙醇鉴定】)……2024年3月1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3052024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酒精含量阀值”中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阀值为“≥80mg/100ml”。
本案中,2024年3月5日,申请人驾驶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杜阮镇某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镇某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周某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申请人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5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0xx号《血液中乙醇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冯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30mg/100ml。因此,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立案、讯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组织了听证活动,后经集体讨论作出〔2024〕440700290042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将涉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四、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显失公平的主张。本府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为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之行政解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申请人主张仅吊销申请人E类摩托车类驾驶资格,不应吊销C1汽车类驾驶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合法、合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身份不符合要求的主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多名警务人员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申请人带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对申请人抽取血样过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因此,被申请人警务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对酒精检测流程、检测设备有异议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乙醇鉴定】),安排具有卫生资质的护士采用一次性标准抗凝真空试管抽取两份血液,并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GA/T842-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检验,并无不当,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