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市法制局决定,将市公安消防局起草的政府规章《江门市城镇消防水源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1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江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1幢江门市法制局(邮政编码:529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sfzj@163.com。
江门市法制局
2016年10月28日
江门市城镇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规定的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镇规划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设和城镇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取水设施,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及取水设施等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四条 【部门责任】各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等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水务、建设等部门及各市(区)相应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实施,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各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消防规划】公安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等消防水源布局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相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时,应落实消防规划要求。
第六条 【建设责任】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及取水设施,可利用的湖泊及河流等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实施,并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由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工作。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城镇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单位消防水源、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质量标准】消防水源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建设要求】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九条 【审核与备案】与消防水源有关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防水源的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防水源,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防水源,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使用规定】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取得消防水源临时使用证明,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要求】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消防水源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防水源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维护单位】市政消防水源由当地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水源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三条 【维护内容】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一次;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形式、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督促水源管理单位做好消防水源的分类编号、建档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防水源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损坏消防水源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
(二)擅自损坏、拆除、挪用、停用消防水源。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经费,由水源管理、维护单位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列支。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或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修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属人为损坏的,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临时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单位埋压、圈占、损坏、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2.擅自损坏、拆除、挪用、停用消火栓;
3.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按照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4.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5.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