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政府推进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申遗工作部署,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起草了政府规章《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市法制局决定公布《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江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对《办法》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1幢江门市法制局(邮政编码:529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sfzj@163.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江门市法制局
2016年7月25日
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有效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是指上川贸易岛(包括台山广海卫城城墙和紫花岗烽火台、紫花岗摩崖石刻、大洲湾遗址、方济各?沙勿略墓园、新地村天主教堂遗址等)、新会官冲窑址和“南海Ⅰ号”所在台山水域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三条 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方针,保护、利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别与遗产区和缓冲区相衔接),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树立标志说明牌,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落实文物管理单位主体责任。夯实基层文物安全管理基础,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文体服务中心)文物保护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村(居)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配合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
第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力给予适当安排。
第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设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条 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行为。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研究和宣传,弘扬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文化交流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同有关地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活动。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参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培育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发挥文物保护志愿者作用来参与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
拓宽社会资金进入文物保护利用渠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等各种方式参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向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二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实施,并根据需要将保护规划的相应内容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作为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必须保证文物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南海Ⅰ号”所在台山水域水下文物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条例》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第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实施文物保护工程(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文物本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如建设房屋、厂房、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等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钻探等作业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葬坟、采石、捞沙、建窑、开矿、毁林的;
(五)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六)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七)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进行定期巡查检查,落实巡查制度,作出详细台帐记录,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巡查监督管理力度,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文物建筑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
第二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海上丝绸之路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每年对本级行政区域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
发生危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保护救援工作,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馆藏文物的,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文物管理者应当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利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其经营活动在开展前须依法按程序报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者签订文物保护合同,规定经营者保护文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区)保护管理单位可以结合本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的地方特色,通过文化内涵挖掘展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参观旅游服务等适当合理进行保护利用。
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在遗产点内所有的利用活动必须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及其周边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江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和陈列馆等。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遗产点的展示利用和科研水平。
第二十六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七条 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说明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变更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日常巡查台帐记录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没有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文物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开通文物破坏投诉热线,将其纳入政府12345服务热线,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