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计划建议,起草和审查法规草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组织起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以及规章汇编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制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包括法规草案计划建议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江门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项目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制定依据;
(四)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五)立法进度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
上述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立项。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提交的说明或者建议稿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未能按要求补正,不宜立项的。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稿,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稿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或者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同意对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对法规草案计划建议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和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研究报告和草案文本。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日。
(三)涉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的,应当邀请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等召开立法论证会。
(四)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五)拟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部门、行政审批改革部门意见;拟规定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发改、财政部门意见。
(六)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江门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江门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和《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等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八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法规草案和规章。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起草责任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和听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五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政策依据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稿、网络、报纸等媒体征求意见公告截图和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原件以及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起草责任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
(六)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我市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起草责任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三)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并在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应当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草案注释稿、征求意见的书面回复意见等相关材料一并报市政府审议。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过程概述;
(二)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依据;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包括对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其他单位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书面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各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规章的统一公布载体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全文刊登。
《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规章的清理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