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和《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和《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江门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为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主管该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该部门法律顾问事务,接受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导。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
(二)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三)勤勉、敬业、高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第七条 在办理下列事务的阶段,应当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保证其及时准确提供法律服务: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法制局根据实际情况在专家、律师中选聘。
第九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授权市法制局与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期制,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聘任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经同意,查阅有关政府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市政府安排的有关重要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参与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
(三)根据《聘用合同》及有关《委托代理合同》,有权获得适当报酬和诉讼代理费用;
(四)应邀列席或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
(五)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负有以下义务:
(一)诚信、正直、恪尽职守,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同时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不得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或参与其他任何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
(四)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
(五)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一)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或声誉行为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关心政府法制建设,每年向市政府提交1至2份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工作,提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和效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依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法律服务科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本市制定法规、规章提供咨询意见,为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市政府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协助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六)指导、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由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组成。市法制局局长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首席法律顾问负责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服务科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推荐,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较高法律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为专职法律顾问,并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聘请兼职法律顾问。聘请条件和办法等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业务素质及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参加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具体负责组织的部门向法律顾问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法律顾问室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指定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合同草案报送法律顾问室审查,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后呈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涉及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人选并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担任该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法律顾问室委派的法律顾问拟定的法律文书,应当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必要时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在办理法律事务中需要向市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由承办的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并署名,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同意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程序呈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向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每年召开1至2次法律顾问会议,总结工作情况,研究工作计划。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临时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政府重大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室主任负责召集、主持法律顾问会议。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主持会议时,可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不得无故缺席法律顾问会议。因故不能出席顾问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根据工作量给予兼职法律顾问一定的工作补助。
第二十三条 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对涉及重大法律事务需要聘请专业人员处理的,由市法制局向市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向市财政局另行申请经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