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字【2017】163号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丰灯饰玻璃厂
工商执照注册码:440703000099989
投资人:朱新坚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李家坦地段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经查,2017年2月28日你单位燃气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的氮氧化物浓度超标,对此,我局依法于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4月20日对你单位送达了《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改字[2017]第45号)和《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11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到你单位进行复查,并对你单位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燃气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的氮氧化物浓度为908mg/m3,超过《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11)中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即存在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改[2017] 第45号)及其送达回执、《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117号)及其送达回执和《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0329003号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5月6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共16日)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人民币16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开具《江门市非税收入罚没通知书》并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账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市级非税资金归集户”,账号:440670239156241035009900001,用途:环保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我局地址: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联系电话:0750-35020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