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江环限产字 [2017]06号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5953626B
投资人:余坦祥
地址:江门市荷塘镇霞村开发区
2017年2月21日,我局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单位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根据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燃气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的氮氧化物浓度为940mg/m3,超过《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11)中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此,我局于2017年3月3日对你单位送达了《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改字[2017]4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
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到你单位进行复查,并对你单位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发现你单位燃气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的氮氧化物浓度为1.15×103mg/m3,超过《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11)中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即存在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改字[2017]41号)及其送达回执、《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0329004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5月6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制生产三个月。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立即整改,且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整改方案报送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
联系电话:3502039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