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字【2017】230号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5953626B
投资人:余坦祥
地址:江门市荷塘镇霞村开发区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17年3月29日,我局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单位外排废气进行采样分析,根据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外排废气氮氧化物浓度为1.15×103mg/m3,超过《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11)中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此我局依法于2017年4月14日和2017年6月28日对你单位送达了《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改字[2017]第70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161号)和《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江环限产字[2017]0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限制生产三个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60万元。
2017年8月4日,我局再次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单位外排废气进行采样分析,根据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外排废气氮氧化物浓度为1.20×103mg/m3,超过《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11)中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0329004号、(江)环境监测(2017)第J0804003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改[2017]第70号)及其送达回证、《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161号)和《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江环限产字 [2017]06号)及其送达回证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8月29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后立即停产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你单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开具《江门市非税收入罚没通知书》并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账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市级非税资金归集户”,账号:440670239156241035009900001,用途:环保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我局地址: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联系电话:0750-3502039)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