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江环限产字 [2017]11号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明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03000000106
投资人:黎孔怀
地址:江门市荷塘镇围仔工业区
2017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你单位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经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分析,根据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外排废水中的CODcr浓度为375 mg/L、氨氮浓度为11.9 mg/L,均超过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里要求执行的《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0703001号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7月20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制生产三个月, 确保生产废水达标排放。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立即整改,且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整改方案报送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