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江环限产字 [2017]12号
当事人:江门市祥明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649060130
法人代表:唐忠义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东堤三路23号
2017年8月4日,我局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单位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根据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玻璃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气筒外排废气的氮氧化物浓度为1.19×103mg/m3,超过《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11)中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0804004号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8月29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制生产三个月,确保生产废气达标排放。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立即整改,且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整改方案报送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
联系电话:3502039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