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字【2017】248号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祥和玻璃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2102168W
投资人:李志军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高沙滩东路5号1幢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17年2月21日, 我局到你单位现场进行检查,并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单位玻璃炉窑外排废气进行监测,发现你单位玻璃炉窑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超标,为此我局向你单位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玻璃炉窑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仍然超标,为此我局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启动按日连续计罚,作出罚款26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你单位在接到我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之日起限制生产三个月。2017年8月3日,我局再次到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在限制生产期间内玻璃炉窑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依然超标,为此我局于2017年9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230号),责令停产整治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9月14日、9月20日和9月21日,我局到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没有履行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然继续违法经营。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我局行政处罚文书及回执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1月10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报请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关闭。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