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江环改[2017]第164号
当事人:江门高新华众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700742987609W
法人代表:廖霞荣
地址: 江门市科苑路2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你(单位)正在生产,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报经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闲置使用原有的麻石脱硫除尘废气治理设施,并将玻璃窑炉废气全部接入新建的废气治理设施,新建的废气治理设施中除尘脱硫设施旁路挡板已开启,氨水罐溶液泵未开启。经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新建的玻璃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烟囱废气进行采样分析,监测报告显示外排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为884mg/m3, 超过我局核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
综合上述,你(单位)废气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我局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0918001号以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