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类型: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
行政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据 |
备注 |
1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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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取消执业资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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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 |
罚款 |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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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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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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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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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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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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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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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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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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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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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
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
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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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
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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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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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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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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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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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
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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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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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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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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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
警告、罚款、责令停建、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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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下列规定的: (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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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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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 |
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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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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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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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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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拒不改正的。 |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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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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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的: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便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 |
警告、罚款 |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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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供精人工授精技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非医疗机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罚款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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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供精人工授精技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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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供精人工授精技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
警告、罚款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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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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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罚款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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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设置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
警告、罚款。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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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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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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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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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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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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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没收非法所得 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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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
警告; 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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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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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警告;罚款。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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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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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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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罚款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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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警告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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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警告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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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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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
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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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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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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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警告,罚款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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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警告,罚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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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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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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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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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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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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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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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警告;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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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性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行为。 |
限期整改;警告;罚款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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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
警告, 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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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警告,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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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警告,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
|
70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
|
7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
72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
|
73 |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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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警告 |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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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 罚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
76 |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罚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
|
77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
|
78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警告、罚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
79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罚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
80 |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注销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
8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
|
8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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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罚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
|
84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
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
|
85 |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 |
警告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 |
|
86 |
学校没有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不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的。 |
警告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四条 |
|
87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警告 ,罚款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
|
88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
警告,罚款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六条 |
|
89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
|
90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
|
91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
|
92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七条 |
|
93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94 |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警告, 罚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
|
95 |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 |
没收非法所得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
|
96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97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
98 |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
没收违法所,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
|
99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
100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
101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
102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限期改正,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核减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
|
103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警告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
|
104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
行政许可一览表
序号 |
许可项目 |
办理时限 |
依据 |
备注 |
1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
30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五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
|
2 |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
60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 4.《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 |
|
3 |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
30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4 |
放射诊疗许可 |
20日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八条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5 |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审核 |
20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 2.《血站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 3.《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
6 |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
30日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
|
7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20日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
|
8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
40日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 |
|
9 |
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卫生许可 |
20日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
|
10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20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七十条、 |
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
依据 |
备注 |
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
|
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注: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行政征收一览表
序号 |
征收项目 |
征收标准 |
依据 |
备注 |
|
1 |
医师资格考试费 |
报考医师 |
280元/人 |
粤价〔2000〕148号、计价格[1999]2267号 |
经省政府批准 |
2 |
报考助理医师 |
190元/人 |
|||
3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
初级资格 |
60元/科 |
粤价函[2013]170号 |
|
4 |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初级资格 |
50元/科 |
粤价〔2001〕319号、计价格〔2001〕2043号 |
|
5 |
中级资格 |
50元/科 |
粤价[2013]302号 |
|
|
6 |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高级资格 |
100元/科 |
粤价函[2006]629号 |
|
7 |
卫生系列高级资格评审 |
高级评审费 |
580元/人 |
粤价函[2006]629号 |
不含资格证书费,含人事部门送审费 |
8 |
论著鉴定费 |
200元/人 |
对需进行论著鉴定的人员收取 |
||
9 |
答辩费 |
140元/人 |
对需答辩的人员收取 |
行政给付一览表
序号 |
给付项目 |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
备注 |
1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
|
注: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其他具体行政项目行为一览表
序号 |
项 目 |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
备注 |
1 |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二十六条 |
|
2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
3 |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
|
4 |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
|
5 |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
|
6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
|
7 |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
|
8 |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三十二条 |
|
注: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类别 |
名称 |
颁布机关及施行时间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1982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2001年10月27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修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 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订 |
|
护士条例 |
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27日修改 |
部门规章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消毒管理办法 |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
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
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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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发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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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 |
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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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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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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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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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自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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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结、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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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23日第二次修正 |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 |
1994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4)146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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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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