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江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意见的公告
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2016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江府办[2016]20号)要求,现将《江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见附件)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可于2016年8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提出意见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附件:江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6年8月16日
(联系科室:市卫生计生局医政科,联系电话/传真:3875813,联系地址:江门市星河路10号,邮编:529000)
附件
江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参加献血(曾参加过献血的,可延至60岁)。每年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据各区、市当年临床用血需求量及公民人数向江门市直单位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下达无偿献血目标任务。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规划;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人员的落实;
(三) 制定年度无偿献血量的工作目标;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 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以上政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宣传媒体,配合政府献血工作需要,做好相关宣传报道工作。每年应当提供一定的免费或者优惠广告版面进行无偿献血宣传。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无偿献血以及血站的工作要求,落实保障资金,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学校、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无偿献血知识教育,积极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规划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每个区(县)在繁华路段至少建立一个固定献血屋。
公安、住建等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并保障流动献血车停放不受干扰。
各级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江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区、市临床用血需求及公民人数拟定各区、市的年度献血计划,于每年10月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和文明城市、社区、单位考核指标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年献血一次以上,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献血应当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地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单采血小板等成分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检验、供血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献血量与用血指标、辖区公民人数挂钩制度。原则上各区、市当月合格无偿献血量即为该区、市次月临床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应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 一次献血满200 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可按献血量的3倍免费用血(免交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
(二) 在本辖区内献血累计600毫升及以上的,自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之日起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需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量的免费用血(免交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
(三) 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规定,但本人用血时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四) 无偿捐献单采成分血的,捐献每一个治疗单位按捐献200毫升全血计算。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收费单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到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报销。
上列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向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者血站报销,经费在同级财政列支。已经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第十六条规定费用的,不得重复报销。
对本省内参加过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省内任何地方用血,只要符合用血报销相关规定,可自愿选择在用血地或献血地享受报销用血费用,实行用血地报销时报销标准按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 使用依法设立的本行政区域血站提供的血液。从外地调剂血液应当经过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
(二) 储存、运输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 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 禁止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五)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医疗单位应当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必要时动员患者的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处理。本办法由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修订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