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防工程报建审批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广东省辖区内人防工程报建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单位网站统一公示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报建的依据、标准、程序、期限;
(二)人防工程报建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有关人防工程报建事项的业务科(处)室(以下简称主管科(处)室)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为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报建申请,并在本单位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设立一个“窗口”,统一受理报建申请和送达审批决定,主管科(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绕过“窗口”受理报建申请和送达审批决定。
第六条 “窗口”经办人员收到报建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报建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制作《人防工程报建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窗口”负责人签发后,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报建申请,即时制作《人防工程报建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建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人防工程报建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五)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人防工程报建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条 经“窗口”同意受理的申请材料,“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在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交主管科(处)室办理,并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八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科(处)室应当指派两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核查情况和核查意见。笔录应当当场交申请人、有关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主管科(处)室应当自受理报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起草有关文件并以人防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情况复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制作《人防工程报建审批延长期限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主管科(处)室对报建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签发(或报分管领导审核,经审批小组研究决定),以本单位的名义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一)根据人防工程报建的不同分类,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分别制作:1、《人防工程设计要点通知书》、《人防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审查通知书》、《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缴费通知书》、《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增/减)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不予审批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变更报建事项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主管科(处)室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以本单位的名义作出《人防工程准予变更报建审批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制作《人防工程不予变更报建审批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主管科(处)室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科(处)室可以依法提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报建审批的意见,报主要领导签发后,制作《变更、撤回报建审批决定书》。
(一)报建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二)审批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审批决定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制定《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并依法依规对违法实施报建审批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科(处)室实施报建审批和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制作报建审批的各类文书和表格,应当统一编号,并加盖本单位报建审批专用印章。各类文书和表格制作可参照《广东省人防工程报建审批文书和表格示范文本》(见附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设立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处理投诉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