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推进,为更好适应新时代发展,需要与时俱进地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原司法解释的修改调研工作,通过多轮充分沟通、协商,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5月20日发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将《解释》几大亮点梳理如下:
亮点一:案件受理范围更明确
《解释》第一条中首次系统列举法院应受理的五类政府信息公开可诉行为,包括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或对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不符合申请内容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解释》明确案件受理范围,解决了此前实践中案件争议类型模糊的问题,确保公民知情权获得全面司法保障。
亮点二:被告认定规则更细化
《解释》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被告主体,如主动公开行为以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申请公开行为以作出该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答复则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信息公开行为以该机构为被告。《解释》细化了被告认定规则,简化了诉讼主体识别流程,厘清责任主体避免诉讼障碍,避免推诿扯皮。
亮点三:举证责任分配更强化
一是明确被告核心举证义务。《解释》第五条中要求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已主动公开的信息需提供公开事实及获取途径证据、不予公开的需完整说明法定事由(如国家秘密标识、公告利益评估等)、主张信息不存在的需证明已履行合理检索义务等。二是细化原告举证边界。《解释》中第七条中要求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举证、要求被告不得公开信息的应当就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举证等。《解释》系统化分类举证要求,提升了司法审查效率。
亮点四:预防救济制度更完善
《解释》第十三条中明确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该制度填补了传统行政诉讼“事后救济”的不足,通过司法提前干预,防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益因信息公开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