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蓬江区、江海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
根据《关于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的通知》(江法函[2013]68号)要求,我局重新修订了江门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该《江门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3年修改)》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已经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执行。2012年发布的《江门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江门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3年修改)》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
2013年11月5日
江门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3年修改)
第一部分土地管理方面 |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或措施 |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它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 ||||||||||||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 | 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 | 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 | 处以非法所得30%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 | 处以非法所得45%的罚款 | ||||||||||||||
2 |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
擅自将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改为建设用地的 | 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 ||||||||||||||
擅自将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改为建设用地的 | 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 ||||||||||||||
擅自将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改为建设用地的 | 处以非法所得30%的罚款 | ||||||||||||||
擅自将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改为建设用地的 | 处以非法所得45%的罚款 | ||||||||||||||
3 | 破坏 耕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 |||||||||||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 |||||||||||||||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 | |||||||||||||||
破坏一般耕地10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 |||||||||||||||
4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4.《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破坏耕地以外的农用地,逾期半年未履行复垦义务的 | 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倍执行;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逾期半年未履行复耕义务的 | 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1.5倍执行;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逾期一年以上未履行复垦义务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 | 罚款额按耕地开垦费的2倍执行;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5 | 非法占用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 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较小,进行非农业建设,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责令退还土地,不予罚款 | |||||||||||
违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
违法占用一般农用地,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 ||||||||||||||
违法占用耕地,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 ||||||||||||||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 ||||||||||||||
国家、省另外规定具体标准的违法用地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 | |||||||||||||||
6 |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 ||||||||||||
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足5亩 | 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
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5亩以上不足10亩 | 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 ||||||||||||||
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10亩以上 | 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 ||||||||||||||
7 | 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 | 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 | 处以非法所得15%的罚款 |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 | 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 ||||||||||||||
8 |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参照以上第5点处罚标准。 | ||||||||||||
9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 条件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 ||||||||||||
临时占用的耕地属一般耕地的 | 处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 ||||||||||||||
临时占用的耕地属基本农田的 | 处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 ||||||||||||||
10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细化 | 处1000元罚款 | |||||||||||
11 | 破坏基 本农田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破坏基本农田面积1亩以下(含1亩)的 | 罚款额按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1倍执行; | |||||||||||
2、破坏基本农田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的 | 罚款额按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1.5倍执行; | ||||||||||||||
3、破坏基本农田面积3亩以上的;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扰执法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 | 罚款额按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2倍执行。 | ||||||||||||||
12 |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5%的罚款 | |||||||||||
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以上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5%的罚款 | ||||||||||||||
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45%的罚款 | ||||||||||||||
13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国家、省另外规定具体标准的违法用地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 | ||||||||||||
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
占用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 ||||||||||||||
占用土地10亩以上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 ||||||||||||||
第二部分 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方面 | |||||||||||||||
14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露天开采面积不足,或者地下开采采出矿石量不足100吨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罚款 | |||||||||||
露天开采面积至或者地下开采采出矿石量100吨至500吨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8万元罚款 | ||||||||||||||
露天开采面积大于,或者地下开采采出矿石量大于500吨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 ||||||||||||||
15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罚款 | |||||||||||
二次违法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拒不执行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6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损失矿石量:金属矿产小于100吨、其他矿产小于1000吨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0万元罚款 | |||||||||||
损失矿石量:金属矿产100吨至500吨、其他矿产1000吨至5000吨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
损失矿石量:金属矿产大于500吨、其他矿产大于5000吨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2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7 | 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 | 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20%执行; | |||||||||||
2、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 | 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50%执行; | ||||||||||||||
3、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1倍执行。 | ||||||||||||||
18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 | |||||||||||
二次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9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千元罚款 | ||||||||||||||
20 | 不依规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
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1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罚款 |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3万元罚款 | ||||||||||||||
22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 | |||||||||||
二次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 ||||||||||||||
23 |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 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4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8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10万元罚款 | ||||||||||||||
24 | 无证或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20万元罚款 | ||||||||||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25 | 地质勘查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不配合检查、整改 |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情节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6个月 | ||||||||||
情节严重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改正的 |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
26 | 非法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地质勘查项目等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符合(一)、(三)行为的 | 其他行政处罚不变 | 处10万元罚款 | ||||||||||
符合(二)、(四)、(五)行为的 | 处20万罚款 | ||||||||||||||
27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其他行政处罚不变 | 处10万元罚款 | ||||||||||
伪造、变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28 | 无证、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 ||||||||||||||
29 |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4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 ||||||||||||||
3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4万元罚款 | |||||||||||
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 ||||||||||||||
31 | 未按规定勘查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
32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33 | 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属于一般项目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建设工程属于较重要项目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建设工程属于重要项目的 | 处3 50万元罚款 | ||||||||||||||
34 | 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体工程属于一般项目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主体工程属于较重要项目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主体工程属于重要项目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35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小型地质灾害 | 处20万元罚款 | |||||||||||
中型地质灾害 | 处30万元罚款 | ||||||||||||||
大型地质灾害 | 处40万元罚款 | ||||||||||||||
特大型地质灾害 | 处50万元罚款 | ||||||||||||||
36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 | 处8万元罚款 | |||||||||||
单位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 | 处10万元罚款 | ||||||||||||||
单位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 | 处15万元罚款 | ||||||||||||||
单位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 | 处20万元罚款 | ||||||||||||||
个人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 | 处2万元罚款 | ||||||||||||||
个人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 | 处3万元罚款 | ||||||||||||||
个人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 | 处4万元罚款 | ||||||||||||||
个人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 | 处5万元罚款 | ||||||||||||||
37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 ||||||||||||||
38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影响较小的 | 处8万元罚款 |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39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影响轻微的 | 处2万元罚款 | |||||||||||
影响较严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40 | 应当编制或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编制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小型矿山 | 处1万元罚款 | |||||||||||
中型矿山 | 处2万元罚款 | ||||||||||||||
大型矿山 | 处3万元罚款 | ||||||||||||||
41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小型矿山 | 处2万元罚款 | |||||||||||
中型矿山 | 处3万元罚款 | ||||||||||||||
大型矿山 | 处5万元罚款 | ||||||||||||||
42 |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保证金数额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保证金数额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3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4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 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5 |
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千元罚款 | ||||||||||||||
46 |
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3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6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47 | 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3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6千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48 | 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49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 | 处2万元罚款 | |||||||||||
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 | 处3万元罚款 | ||||||||||||||
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 | 处4万元罚款 | ||||||||||||||
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 | 处5万元罚款 | ||||||||||||||
50 |
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51 | 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52 |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53 | 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 2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54 |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小型地质灾害 | 处2万元罚款 | |||||||||||
中型地质灾害 | 处3万元罚款 | ||||||||||||||
大型地质灾害 | 处4万元罚款 | ||||||||||||||
特大型地质灾害 | 处5万元罚款 | ||||||||||||||
55 | 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
造成影响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造成破坏较小的 | 处15万元罚款 | ||||||||||||||
造成破坏较大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56 | 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破坏、污染较小的 | 处7万元罚款 | |||||||||||
破坏、污染较大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57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5天未缴纳的 | 罚款额按应缴额的50%执行; | |||||||||||
2、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 | 罚款额按应缴额的1倍执行; | ||||||||||||||
3、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 | 罚款额按应缴额的2倍执行;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第三部分 测绘管理方面 | |||||||||||||||
58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等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
59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 不细化 | 自,我国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统。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统与国际坐标系统的参数设置相同。因此,这项处罚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 | |||||||||||
60 | 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警告,责令改正 |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不予改正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4万元罚款 |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警告,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不予改正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
61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 ||||||||||||||
62 |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擅自编制地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 ||||||||||||||
63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以下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 ||||||||||||||
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200万元以上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 ||||||||||||||
64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5 |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6 |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7 | 违法发包测绘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 已经签订测绘项目违法发包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的 | 责令改正 | |||||||||||
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 | 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 ||||||||||||||
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 | 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 ||||||||||||||
68 | 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9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70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责令限期汇交 | |||||||||||
经责令后,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时间在3个月(含)以内的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单位处3万元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
经责令后,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时间在3个月至6个月的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71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没有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 责令补测或者重测 | |||||||||||
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未给用户造成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 |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 | 责令补测或者重测,降低资质等级 |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72 | 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第四项所列行为 | 责令停止展示,处3000元罚款,没收全部地图 | |||||||||||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7000元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万元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
73 |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或致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 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实施违法行为,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
74 |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 实施违法行为,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实施违法行为,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
| 实施违法行为,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
75 | 拒绝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迁建行为已经批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 ||||||||||||||
76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测绘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 | ||||||||||||
初次违法 | 处3万元罚款 | ||||||||||||||
第二次违法 | 处6万元罚款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处10万元罚款 | ||||||||||||||
77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 建立县(市、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建立县(市、区)级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上3万元罚款 | ||||||||||||||
建立设区市级或者建立跨县(市、区)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 ||||||||||||||
建立设区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
78 | 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生产、引进地图产品未按规定送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2.《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 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改正,处3000元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7000元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万元罚款 | ||||||||||||||
79 | 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 |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第二次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
80 |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 不细化
| 不细化
| |||||||||||
81 | 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不细化
| 不细化
| |||||||||||
82 |
未依法向测绘成果
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细化
|
不细化 | |||||||||||
83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
第二次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
84 |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
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 ||||||||||||||
85 |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配合检查、查询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并有暴力抗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 ||||||||||||||
86 | 未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 | 《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