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全面放开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范围,进一步提高开办企业便利度,现将市工商局报送我局审查的《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0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江门市法制局网站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1幢江门市法制局(邮政编码:529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sfzj@163.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江门市法制局
2018年9月20日
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和文书送达地址,是商事主体工商登记的法定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是指申请人自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用途和使用功能。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八条(新增)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应包括:
(一)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除按本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九条(新增)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
(一)拟申请从事儿童托管,经营性养老机构,鲜肉、鲜活水产品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服务,桑拿按摩,沐足,电子游艺,歌舞娱乐,旅行社,互联网上网服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再生物资回收,货物仓储等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
(三)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十条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登记时,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或不采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的,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业主同意使用房屋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酒店的,可提交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以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租赁市场内的摊位或购物城内、商城内、超市内以及各种营业厅内柜台的,提交该场所开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赁合同作为场地使用证明。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除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或者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的,没有实体店铺且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商务代理的商事主体,可以该园区(单位)内负责园区(单位)开发建设或运营管理的托管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虚拟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托管公司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需提供与托管公司签订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及托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向经营场所属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准予备案登记的,在其营业执照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及使用功能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区域和范围清单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公布。
商事主体不得以负面清单所列的场所禁设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并由商事主体承诺不以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并不得更改房屋结构及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允许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申请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
(三)不得从事生产加工和制造业,儿童托管,经营性养老机构,易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桑拿按摩,沐足,电子游艺,歌舞娱乐,旅行社,互联网上网服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再生物资回收,货物仓储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由该住宅所有权人以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征求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的详细地址、拟开展的经营范围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才能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改商登记承诺书》,书面承诺经营过程中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如有违反,须30日内无条件迁出,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对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同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产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住建、国土、城管、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三条对于商事主体违反承诺以《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由《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许可监管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相关部门应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处罚信息于作出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通报所属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商事主体,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在业务信息系统对该住所(经营场所)作出警示处理,防止在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新的商事主体。
第二十五条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资料以及作虚假承诺骗取登记的行为,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住所(经营场所)告知承诺书
2.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3.江门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告知承诺书
(登记机关名称):
你局已告知本申请人《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内容,本申请人已完全知晓相关内容。本申请人郑重承诺:本次申请登记注册并未以《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如果违反本承诺,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署:
年 月 日
注:1.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申请人为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单位由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署。设立、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所属企业(单位)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附件2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企业名称 (个体经营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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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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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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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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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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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及 联系电话 |
所有权人姓名(名称):
所有权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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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取得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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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功能(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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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
市 县(市/区) 镇(乡/街道) 路(村/社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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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门牌号(具体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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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址情况说明 |
□同一地址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并已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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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承诺 |
本人郑重承诺:上述填写内容真实有效,如与事实不符,无条件服从登记机关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日期: |
附件3
江门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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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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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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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本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出如下承诺: 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三、已经通过逐户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 四、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有违反以上承诺或有其他业主等相关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在30天内无条件搬离该场地。 五、将住宅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房屋所有权人签名(盖章):
房屋使用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注:
1.“房屋所有权人”是指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房屋使用人”是指具体使用该房屋作为企(公司)住所的个人或单位;“签章”是指个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2.设立登记时,房屋使用人签章处由全体股东签章;变更登记时,由本企业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企业(公司)、个体户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由登记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一、重新修订《办法》背景
《办法》自201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降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提高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全民创业、带动就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全面放开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范围,进一步提高开办企业便利度,同时,解决《办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我局借鉴青岛、甘肃、佛山、中山、肇庆等地方住所改革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拟对《办法》进行重新修订。
二、重新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本次重新修订《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简化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及材料,根据委市政府开展清单制、承诺制、委托制,提高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总结和解决《办法》实施一年来的存在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对《办法》进行修改,特别是对个别没有法律法规的由村(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予以取消,改为全面推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由商事主体进行承诺,并对承诺内容承担责任,提高开办企业便利度,为我市营造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
三、重新修订《办法》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四、主要修改内容
本次修订增加了2条内容,删除了2条内容,对11条内容进行修改。为更为详细说明《办法》修改前后的修改内容及理由,我局编写了《江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前后对照及修改说明表》(详见附件)。主要修改的内容说明如下:
1、全面推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及要求,简化申请人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删除原第九条试点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的规定,同时增加第八条和第九条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进行规定,住所申报扩大到除以法定用途为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及从事特殊行业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外,均可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由申请人填报登记机关制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见修订后第八条和第九条)。
2、原第八条增加“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或不采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形式的”表述,明确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或者不采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形式的办理登记的需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增加申请人提交材料渠道,更加方便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见修订后第十条)
3、解决“住改商”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暂行办法原十六条规定,“住改商”在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方式方面,可采取逐户书面征求意见或公告等两种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在实施过程,我们了解到,有的申请人在采取公告形式征求意见时,为方便自己或出于其他目的,随便找一个地方张贴“住改商”公告,利害关系人并不清楚有关情况,也易造成矛盾纠纷,因此根据实施情况,修改为取消通过公告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需申请人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才能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更有利于保障利害关系的权益,减少邻里矛盾纠纷。此外,“住改商”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居(村)民委员会认为并不属于其职能,抵触情绪较大,因此,普遍不予出具相关证明。同时,中央、省、市也要求要减少、取消不必要证明,切实解决困扰群众“办证多、办事难”问题,因此,本次修订取消申请人向住宅所在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以及由主业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同意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的做法,改为由商事主体单独进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和承诺,虽然简化了环节,但业主及申请人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责任并没有改变,更加强调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见修订后第十七条、十八条)
4、采纳部分地方政府和部门意见,对原十五条增加“住改商”限制行业、原二十四增加协同监管内容,以及个别条款的表述作了修改。
江门市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