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江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广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报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jiangmen.gov.cn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和灾情收集报告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与市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政务和数据、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洋综合执法、公路、海事、水文、电力、通信、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联动、信息沟通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开放气象台站,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等,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加强对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防灾减灾宣传和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培训的内容,并定期开展演练。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农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督促、指导海上渔排、渔船及人员安全转移、避险。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在建工地施工安全培训,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刊登或者播报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第七条【科学技术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为规划和建设通用机场、海洋牧场、低空飞行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社会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技术引进等方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公益事业。
第九条【人才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人才培养纳入当地人才计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科普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训制度、人才共享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保险】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保险机构共同推广气象指数型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产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主动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防御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区域、流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组织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每五年组织修编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二条【防御系统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应急指挥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灾害风险预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数据库、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和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存在致灾风险的河道、下水道、桥梁、港口码头等重要设施和山塘水库、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风险点、临时板房、避风锚地、海洋牧场、海岛及滨海景区、海上施工区域等重要场所划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检查,及时开展防御暴雨、台风等灾害的安全巡查。发现致灾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者承办者应当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内容要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洋综合执法、公路、海事、水文、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气象灾害有关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
(二)气象灾害防御具体措施;
(三)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
(四)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渠道和应用方式;
(五)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报告流程;
(六)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气候可行性论证】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确需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省重点建设工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确需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应当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八条【项目规划需统筹气象防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低空经济等新业态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城市综合体、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非煤矿山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法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评估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防雷检测监督管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获取身份识别码和对应的检测标识。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检测报告上的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进行查询。
第二十一条【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不具有身份识别码及对应检测标识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实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识等信息在气象、住建、应急部门间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三条【气象预警信息播发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应急避难场所以及学校、医院、车站、公用客货运码头、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或者场所,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工作的协调联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重点林区、渔区、矿区、旅游景区、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内涝积滞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在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增设农业气象观测站,对农业气象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
(四)组织研发、推广新设备,定期更新升级老旧监测设施,保障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
(五)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重点区域防御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防御设施建设,提高对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和规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对台风黄色及以上预警实行“预发布”,提前告知公众可能的停课等安排。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分镇街预警和其他预警信号的发布】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暴雨、雷雨大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影响范围,实施分镇(街)预警。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叫应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加强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强化预警指向性和递进式气象服务,确保预警覆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防灾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刊登、插播或者增播。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广播、电视应当不间断滚动播出预警信号、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等相关信息。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通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气象信息传递和救灾通信线路畅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播发的绿色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辖区域内传播。
第三十一条【公众转发传播】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络媒体信息、电子显示装置等方式,及时、完整传播本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气象台站及时报告职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更新或者解除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单位。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研判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响应启动后,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联动措施,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置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
(二)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三)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四)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组织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禁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五)组织可能因气象灾害影响人身安全的人员进行转移、疏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各行业的应对措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时,有关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在台风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在安全情况下回家或者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含校车上、寄宿)学生的安全。在高温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减少户外活动,保障学生安全。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在暴雨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设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在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停止户外作业,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雷雨大风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
(三)从事海水养殖、海上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台风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及时组织船舶和相关人员撤离,回港避风船舶不得擅自离港,并做好防御措施。
(四)滨海浴场、景区、公园、游乐场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台风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号或雷雨大风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适时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
(五)轨道交通、高速公路、轮渡、港口码头等经营管理单位在大雾橙色预警信号或雷雨大风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在大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按照行业规定适时采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
(六)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措施解除】气象灾害风险消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气象灾害应急期间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解除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灾后评估与调查】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八条【灾后复盘】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及专家团队,对灾害发生原因和过程、应急处置成效和不足等情况进行全面复盘分析,编制灾后评估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按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未按定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未获取检测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获取身份识别码和对应的检测标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单位、个人不配合应急处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人民政府批准进入临时划定的气象灾害危险区,或者拒不配合转移、疏散的,由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急救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主体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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