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根据《江门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江门市人大常委会拟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进行修订。为进一步推动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反映民情、听取民意、集中民智,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5月6日至2026年6月6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jiangmen.gov.cn
(三)传真:0750-327321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流域水质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保护目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资源保护,组织、协调及实施推行河湖长制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审计、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保护潭江流域水质。
鼓励将保护潭江流域生态环境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流域水质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渠道,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第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潭江水质、破坏其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开展案件线索筛查与启动、委托鉴定评估、索赔磋商与诉讼、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构建分区、分级、分类的管理和控制体系,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并对潭江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流域水质保护目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和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三条 潭江流域实行市、县、镇、村四级河湖长制,领导、组织、协调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各级河长湖长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潭江流域内水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水质监测系统,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综合整治、水生态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水环境及水质保护治理相关科研、科普宣传、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十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流域内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
第二十一条 潭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流域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规范工业集聚区及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引导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产业项目向环境容量充裕的区域集中布局,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和实施产业政策,应当符合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流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录。鼓励未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参加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金融、科技、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流域内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镇污水专项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推广生态种植模式,优化作物结构,发展绿色农业;科学规划畜禽养殖业,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养殖方式,支持发展粪污污染防治及资源化利用养殖模式;根据水域承载力合理规划水产养殖区,优先发展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引导选择环境友好型养殖品种。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流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可以划定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改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委托时明确畜禽粪便、污水处置要求,并指导农户对畜禽粪便、污水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流域水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施肥、使用药物,排放养殖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推动用水和养水相结合,对不宜继续开展养殖的区域实行阶段性休养。
第三十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五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以及所在水域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污染防治设备、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事等主管部门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流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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