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28日通过的《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6日
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6年7月28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管理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推进综合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常态化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进行巡查并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违法违规情况,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配套产品质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政务和数据、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商品页面载明前述信息。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非法加装或者改装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二)改装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
(三)加装伞具、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车辆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反光装置以及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改变整车编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非法加装或者改装行为。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不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影响行驶安全和车辆识别特征的前提下,可以加装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儿童安全座椅、后视镜、反光标识等装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记车主信息、车辆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完成登记前,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推行线上办理、销售点代办等方式,方便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的协商对接,推动开发电动自行车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投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领的号牌不得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行驶证、号牌。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者号牌遗失、灭失、损毁的,所有人应当自遗失、灭失、损毁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在补领或者换领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行驶证、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及时取得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通行特征与道路实际状况,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完善非机动车信号灯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同步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保障非机动车道连续贯通。道路项目在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
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单独设置非机动车道并采取物理隔离措施;不具备单独设置条件,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人行道合并设置的,应当施划清晰的隔离标志、标线。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携带行驶证。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四)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无遮挡。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提前减速、注意瞭望,打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横过人行横道时,下车推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拼装、非法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不得醉酒驾驶。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四)红灯亮时,不得通行。
(五)不得超速行驶或者逆向行驶。
(六)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九)搭载动物需使用容器,不得牵引动物。
(十)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即时配送平台企业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督促配送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在配送协议中明示交通安全义务、违法后果以及违约责任;
(二)结合法定节假日、恶劣天气、夜间等特殊情形,综合考虑步行、等候等合理因素,科学设定配送时限、行驶路线;
(三)依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交通违法数据,对七日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配送员,采取暂停派单或者限制派单等管控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即时配送平台企业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进行行政指导,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遵循便民、安全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工作。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住宅小区等场所,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合理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划定的,应当划定临时停放点。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临时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晰的标志、标线,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临时停放点配套建设专用充电场所。
第十九条 驾驶人应当在依法划定的集中停放场所或者临时停放点内,严格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者市容秩序。暂未划定集中停放场所或者临时停放点的,应当有序停放。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用充电场所内充电。暂未建设专用充电场所的,充电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保障措施。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充电;
(二)私拉乱接电线、插座违规充电;
(三)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四)在没有防火分隔措施的出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五)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充电;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区域内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和维修等经营单位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行驶证、号牌,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行驶证、号牌,可以扣留车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携带行驶证,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无遮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或者现场无法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注销登记。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依法收缴、销毁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醉酒驾驶,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超速行驶或者逆向行驶,未按照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红灯亮时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搭载动物不使用容器或者牵引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已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或者临时停放点的区域,未在区域内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在集中停放场所或者临时停放点未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秩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在未划定集中停放场所或者临时停放点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市容秩序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私拉乱接电线、插座违规充电,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在没有防火分隔措施的出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或者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粤公网安备 440703020006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