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44021309T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44021304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属于依法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3)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44021304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属于依法应当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4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4402130K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5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 44021312600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6 |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 44021312400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属于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且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已开工建设,但未完工、未投入生产或使用;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7 |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 44021312400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属于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项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8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130EC00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环评文件已经批准,环保设施已按要求建成; (3)未超过验收期限;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5)弄虚作假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9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4402130AR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属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 (3)仅一个B类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标排放的倍数在0.1倍以下或仅pH值超过标准,且数值在5-10以内或仅色度超过标准,且超标倍数在1倍以下;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0 |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4402130AT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属于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 (3)仅一个B类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标排放的倍数在0.1倍以下;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1 |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130DR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危害后果轻微。 (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2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 44021307Y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堆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44021306R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4 |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44021307B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5 |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 44021306M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所涉危险废物不超过0.1吨;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所涉危险废物不超过0.01吨; (3)所涉危险废物不属于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6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440213097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所涉固体废物不含A类污染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7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44021307D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非危险废物; (3)已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记录错误信息不超过2项;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8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44021306P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9 |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44021309X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0 |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行政处罚 | 4402130K3000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1 | 对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4402130JY000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以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 4402130D3000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经检测噪声排放未超标;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3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政处罚 | 4402130JX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4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政处罚 | 4402130JT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5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4402130JR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6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 | 4402130JW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7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4402130D9000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8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4402130AE000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9 | 对企业不在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4402130K2001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0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政处罚 | 4402130AH000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已公开但不符合要求;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4)所涉污染物不属于A类污染物; (5)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1 | 对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4402130F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2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 4402130EW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已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3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 4402130AJ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4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 44021307J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5 | 对未按照规定、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4402130K1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年。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6 | 对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规定与生态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4402130JU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7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 4402130EK000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8 | 对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 4402130ET000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已建立台账记录制度,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9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4402130B9000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40 | 对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4402130B8000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备注 | 一、“首次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教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人居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作出的书面指正、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进行认定。 四、本《清单》所称“A类水污染物”,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铊、锑、镍、铜、锌、钒、锰、钴八种污染物;“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A类大气污染物”指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是指上述名录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五、本清单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