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本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不得滥用。
第四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较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四)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依法应当较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从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较重或从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较重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原则上按中间倍数处罚;较重处罚和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原则上按平均值处罚;较重处罚和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较重处罚和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本机关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量化标准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标准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由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共同研究议定案件的处理。讨论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附入案卷备查。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本机关办案机构执法人员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本机关办案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有不予处罚、从轻、一般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阐明事实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机关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依据《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及所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不在对外发布的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作为处罚依据,所有对外执法文书仍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和《江门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同时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