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水务局贯彻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水建管〔2013〕1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水务局贯彻<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水务局
2013年12月30日
江门市水务局贯彻《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7月26日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修改,并于同日公布实施。根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实行河道采砂开采权公开招标
(一)我市省管河道年度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下放至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由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二)我市市管及县(市、区)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并许可发证并报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河道采砂涉及2个以上县(市、区)管理范围的,由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规界定相关县(市、区)工作职责,委托相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并许可发证。
(三)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四)市管及县(市、区)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在河道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建设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五)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以合理中标价为原则。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招标人可以结合采砂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相关因素确定合理限价幅度,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六)小型县管河道可采用打捆招标的方式组织招标。
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
(一)省管下放主要河道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所在地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8】107号)的规定执行。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监理、采砂现场日常管理、监控设备、交通工具购置等。
(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水利厅联合发布的《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修订我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3】209 号),省管下放主要河道按每立方米1元收取,市、县管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省定标准由河道所在县(市、区)自行制定。
(四)我市省管下放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与省分成后,按市、县(市、区)3:7的比例分成。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统筹使用,地级市不参与分成。
(五)省管下放主要河道及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广东省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8】102号)的规定执行。
(六)省管下放主要河道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相关规定由河道所在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计收;市管河道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河道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计收。
(七)县(市、区)管所辖河道采砂收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具体可参照执行。
三、实施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一)省管下放主要河道由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河道采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市管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由河道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县管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河道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并于每年12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市管河道由河道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论证报告。市管河道及县(市、区)管河道禁采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在地河道河床变化进行定期测量,为科学论证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依据。
(四)根据汛情、防洪抢险、航道通航和涉水工程运行情况,以确保防洪安全、涉水建筑物安全、通航安全以及水生态安全为原则,市管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并及时公告。
四、河道采砂现场管理
(一)省管下放主要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市水政监察支队代表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河道采砂实行采砂监理制度。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所在地河道(含省管下放主要河道、市管河道),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签订采砂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责任。采砂监理费用计费标准参照水利工程监理费用计费标准执行。
(三)省管下放主要河道采砂现场实行驻点管理,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常驻采砂现场,严格监督管理现场采砂活动。市管河道及县(市、区)河道应在条件允许时实行驻点管理。
(四)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对中标人开采河砂总量的核定,采取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管理人员或采砂监理单位登记运输总量与采砂断面测量计算相结合的方式核定,两种测算方法中的量大者将作为核定的最终采砂总量。
(六)全市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
(七)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施工作业前应报航道、海事部门许可,并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八)当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总量时,采砂人须立即停止开采,由许可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该标段采砂完工验收,该标段属于通航航道的,应通知航道部门参与验收。验收结束后,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九)在省管下放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码头、港口、渡口等工程设施需要进行清淤、疏浚等日常维护作业的,其作业方案报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市管河道及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其作业方案报河道所在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在省管下放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航道部门需进行航道整治的,整治方案事先应征求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市管河道及县管河道需进行航道整治的,整治方案事先应征求河道所在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不得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及各港口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
五、河砂堆放场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省管下放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由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规划、航道、海事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规划,并征求有关省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办理临时占用批准手续。
(二)市管及县(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规划、航道、海事等相关部门统一规划,征求属地镇(街、办事处)政府意见后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报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河道(含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现有河砂堆放场进行认真的清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位置不合理的砂场坚决予以清除。现有拟保留的河砂堆放场要切实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面积,严禁超高超宽堆放。
六、河道采砂执法管理
(一)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采砂执法管理与采砂现场管理相结合形式,在做好采砂现场管理的同时,加大对采砂现场的执法力度,对于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期限和作业时段的采砂行为要坚决进行处理。
(二)采砂现场监理应积极配合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执法管理,无论在采砂标段内、外发现违法采砂行为均应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不按监理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要追究相应责任。
(三 )建立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制度,各级政府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强化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正常采砂管理秩序。
(四)对于一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管辖的河道,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在对方全部河段范围内,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执法,双方可签订边界河段执法协议。
(五)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设置相应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群众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七、明确我市省管下放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范围
我市省管下放主要河道是指西江干流、西海水道、海洲水道(古镇水道)江门界河段,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磨刀门水道、劳劳溪水道、虎跳门水道江门界河段,劳龙虎水道等河道。
八、明确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范围
潭江干流浦桥以下河段、南坦海、陈冲水道、银洲湖、江门水道、礼乐河、九子沙河、睦洲水道、八宝水道、虎坑水道、白沙水、址山水、那扶河等河道为市管河道管理范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