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江发改价调〔2014〕5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 江门市公安局
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
2014年6月30日
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公安、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对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 900 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征收;
(二)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商品房销售额的0.2%征收;
(三)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 .03 元/立方米征收(省管市征),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四)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征收;
(五)对汽车销售商按销售额的0.2%征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六条 蓬江区、江海区(含高新区)、新会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属于100%地市级收入;其他四市(县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除发电企业外)属于100%县级收入,在发电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属于市县共享收入,按照市60%县级市40%的分配比例分享。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缴库使用 “103029998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预算科目。
第七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采取以地方税务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相结合的方式。征收项目具体按如下方式征收:
(一)第五条第一项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入户时代征,其征收和减免方式仍按照《关于向户籍迁入市区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江府办〔2007〕81号)、《印发江门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0〕109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公安局关于做好江门市高技能人才入户城镇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2〕74号)等文件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执行;
(二)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另行确定。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情况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其依法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于每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可登录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系统进行申报,同时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材料。采用纸质申报方式的需提交申报资料至价格主管部门服务窗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的15日前对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除外),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提交电子申报材料的缴纳义务人,应按季度提交加盖公章的纸质申报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其应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纳入地税征收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直接划缴国库;公安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财政票据,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后直接解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或其他违反《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退库申请表,附相关缴费信息资料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退库流程规定由地税、财政、国库等相关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书面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发电企业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其中,个人申请人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符合减免条件的证明文件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法人、社会团体需提供申请书、法人登记证、纳税登记等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于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条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抄报代征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核查,核查缴纳义务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价格调节基金汇算清缴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储备和销售,对承担江门市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藏储备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对政府“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支持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或者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每年政府预算编制期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支出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报请同级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计划和执行中还应做到:
(一)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计划中,用于向低收入群体及困难群众临时价格补贴的,需由民政、人社等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临时价格补贴的发放时间、对象、金额等具体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联合财政、民政、人社等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复后具体落实执行。
(二)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计划中,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补贴的、且未确定具体支出项目的,在具体支出时,应由农业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申请理由、具体使用方案等),由价格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审核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复后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计划中,用于平价商店、蔬菜大棚、冷链设施等“三项建设”项目补贴的,除各市(县级)平价商店项目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外,其他项目需由所属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三项建设”项目申请材料如下:
1、申请平价商店项目补贴的,需填写《申请市级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平价商店项目汇总表》,并提供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其资质的材料(认定通知书或协议书)复印件、上一年度考核情况通报复印件。
2、申请蔬菜大棚和冷链设施项目补贴的,需填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及加盖项目单位公章:项目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项目农副产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标志“三品一标”或其它质量认定的任一相关证书复印件;与配送中心或平价商店签订的产销对接协议书复印件、由配送中心负责配送或者直接供货的平价商店名称;产销一体化的应提供其自建平价商店的名称。另外,申请冷链设施项目补贴的还需提供已建或在建项目的设计图纸、标准等基础数据和图文资料,以及本年度购买建设材料的票据复印件,已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第三方测绘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材料;标准冷藏设施项目需提供立项批准文书复印件。
3、申请其他“三项建设”相关项目补贴的按照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相关文件执行。
(四)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计划中,其他项目的支出申请,按照《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核,重大项目还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跟踪问效,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分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业务经费参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管理费用按照不高于基金收入总额的2%安排,银行代收手续费按照代收基金收入的0.5%安排。征收和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管理、系统开发维护和其他日常工作业务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地方税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按规定进行审计和监督,并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并于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