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公安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
听证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公通〔2011〕160号
各市(区)公安(分)局,消防局、边防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规定》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
听证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法制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及处理适当性所进行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民、高效的原则,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六条 法制部门在组织听证活动时,应当积极为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调解或者和解工作创造条件,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七条 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审理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八条 听证审理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各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听证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举行前3个工作日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悉的,也可当场提出。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听证举行前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回避申请人。
当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听证审理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回避的,应当另行指派,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主持听证,组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四)询问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员;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调解或者准许和解;
(七)决定听证中止或者终止;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相互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四)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询问其他参加人员;
(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
(七)申请证人到场作证或者调取其他证据材料;
(八)申请或者决定是否同意行政复议调解、和解;
(九)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十)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个工作日,向法制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经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3个工作日向法制部门提出申请,法制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安排并通知当事人。具体查阅工作依照《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回答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审理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或者旁听;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挥;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席;
(四)未经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
(五)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六)不得喧哗、哄闹、随意走动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禁止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听证会现场;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听制止的,可以终止听证;
(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或者旁听人员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审理人员应当依照规定着警服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代表一般不着警服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有重大争议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由申请人申请举行。必要时,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决定举行,但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不再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至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前,由申请人书面或者口头向法制部门提出。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听证理由,以及是否通知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等内容。
口头申请的,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听证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二)申请人或者申请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决定听证的,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举行7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依据;
(二)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是否公开举行;
(三)听证审理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由法制部门确定。听证地点可以是公安机关内设场所,也可以是申请人所属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委会等场所。
法制部门在确定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时,可以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法制部门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听证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准许延期申请,重新确定新的听证时间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证据较多的,可在听证举行前,召开听证预备会,组织当事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审理人员回避;
(二)厘定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点;
(三)协商听证程序的进行;
(四)进行证据交换、开示;
(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听证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换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得在听证会上申请新的证人出场作证,调取新的证据,但相关证据是在预备听证会后取得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表示认可的,不再在听证会中予以出示、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预备听证会,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法制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3个工作日前将案件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告。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应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公开听证的,听证参加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或者旁听证进入听证场所。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江门市公安机关民警旁听庭审工作规定》组织本单位民警旁听。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听证举行前自愿撤回听证申请的,法制部门应当告知其撤回听证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坚持撤回的,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合并进行:
(一)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复议案件;
(二)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对多个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复议案件;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
前款第二项合并举行听证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五章 听证举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在法制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告知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审理人员,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宣布听证会开始;
(六)事实调查;
(七)举证、质证和辩论;
(八)最后陈述意见;
(九)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第三十八条 举证、质证和辩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六)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四十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和第三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四十三条 经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行政复议中止的;
(二)当事人当场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无法当场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听证参加人员的;
(四)需要获取新的证据的;
(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如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未满,法制部门应当继续听证,并将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行政复议终止的;
(二)申请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被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行政复议调解或者和解,且符合法定条件的。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案。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听证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制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听证审理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是否公开听证;
(六)听证审理人员的询问情况;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求、答复、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
(八)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陈述和发言;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十)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员有权核对听证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员核对听证笔录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附案。
第四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审理人员应当进行合议。合议时,每位听证审理人员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并记入合议笔录,由听证审理人员签名。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合议情况写出《行政复议听证报告》,载明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连同《行政复议听证笔录》,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行政复议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或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商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的程序组织听证,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口头召集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由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员组织对案件部分争议焦点或者重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当面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审理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就新的证据另行听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法制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内设机构。
(二)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第三人,是指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