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卫生计生局,市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签发机构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
三、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江门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废证登记处理、管理业务人员培训、信息统计及系统管理、证件真伪鉴定、监督管理等事务性管理工作。
四、各市、区卫生计生局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各市、区卫生计生局可书面委托辖区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委托情况报市卫生计生局备案。
五、各级签发机构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各地、各单位在签发过程中不得与《计划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俗称“准生证”)或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挂钩。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须严格按照《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10号)、《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45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14〕671号)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
201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