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MFG20250010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2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六届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新修订的《江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2日
江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规范队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市县镇三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建,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化消防救援队伍。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或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预防等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五条 市县镇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和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救援机构)统筹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指导,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日常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执勤训练等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落实队伍经费保障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受理审核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县镇三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推动城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健全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镇、街道;
(二)未在消防救援站辖区范围内的镇、街道;
(三)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转移工业园区,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所在镇、街道;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区域;
(五)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区域。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面积、消防员数量、装备器材等建设配备标准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国家重点镇、中心镇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镇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原则上单独编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验收手续,由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支队验收;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大队验收,并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组建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或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由负责验收的消防救援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统一调度指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国家重点镇、中心镇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经市消防救援支队评估达标的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由当地消防救援大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招录,遵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资格审查、体格检查、体能测试、面试、政治审查等程序。具体条件、标准和程序按照省、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市消防救援支队统一招录,消防救援机构应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用人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其他政府专职消防员由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招录,并报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备案。已经投入执勤的消防救援站因人员配备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对应建设等级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配备专职消防队员。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落实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二)参与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保护灾害事故现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熟悉掌握责任区或者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台账资料,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常态化开展应急疏散演练,普及宣传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提升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五)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六)必要时增援其他地区、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确保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政府专职消防员非执勤时间应保持通讯畅通。如遇重大灭火救援战斗、大型抢险救灾行动、紧急工作部署等特殊事项,须服从本单位召回、归建等统一安排。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和轮休制,轮休方式采取不定时轮休和集中轮休相结合的方式,由用人单位结合日常执勤战备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严格遵守装备管理规定,不得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非因公外出不得着制式服装。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等。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在岗和晋级等培训,定期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跟班轮训并组织考评。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培训时间不少于90天,消防文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在岗培训,考取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考核成绩作为年度考评、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长、副队长应当通过市消防救援支队的培训考核。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队长、副队长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进行任命;由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征求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统一进行任命。
政府专职消防队长、副队长任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年度考评不合格的,予以免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任职年限、评定考核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综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镇三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和财力水平,统筹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其他支出,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相应的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政府专职消防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保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政府专职消防员按时配发被装,配发数量和频次应当满足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需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职业特点,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项目和标准,科学合理制定工资框架体系,结合实际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和高危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要求,定期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年金制度保障范围,为其购买政府指导的商业补充健康保险。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离队补助金、转岗等制度。对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退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具有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以作为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消防救援机构应积极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奖牌等,推荐申报五一劳动奖章、技术能手、青年岗位能手。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同等享受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优待,符合相应条件的,子女在学前和义务教育阶段确保安排公办学校就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本市住房保障范畴。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可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以方便值班备勤。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婚丧假、产假、护理假等。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程序申报。鼓励各地按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或者其遗属给予经济补助。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伍管理、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将考核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镇三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地方政府、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体系,并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及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人员招录、等级晋升、考评方式及考评结果运用等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