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区“城中村”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委办[2005]39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局以上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不含新会区,下同)“城中村”改制(即“村改居”)工作,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改制工作的意见》(江发[2004]19号) 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区“村改居”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撤销村民委员会,改设社区居民委员会问题
(一)符合“村改居”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全部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原村民聚居达到1000户以上或辖区相对独立的村民委员会,可按原管辖范围不变的原则成建制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聚居不足1000户或不宜成建制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可就近归并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近归并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村改居”居民,由原村民委员会负责向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对情况特殊的村民委员会,如确有必要,各区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实际出发确定改制模式。
(三)在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时,如确有必要,原村民委员会可设立过渡性机构,负责处理原村民委员会的遗留事务,并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保留时限及其管理由各区自行确定。
二、关于“村改居”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转制问题
(一)“村改居”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或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具体实施方案由各区从实际出发制定。
(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或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时,要进行清产核资,清账理财;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或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承担。考虑到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承担村民的福利义务,在过渡期内,可按照成熟一个改制一个的原则处理。
(三)原村集体的经营性资产、办公楼,以及集体历年积累的公积金部分,移交给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或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管理;公园、文化体育设施等公益性设施原则上移交给“村改居”后新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对产权示证不明的集体资产、财物,要尊重历史,合理处置,保障村民权益。
(四)经“村改居”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办公用房由原村民委员会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办公用房须方便群众办事,质量须符合规划和建筑设计要求。同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划拨一定资金支持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关于“村改居”后的土地管理问题
(一)“村改居”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问题。
“村改居”后原集体所有的土 地归国家所 有,由“村改居”后新的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按原用途继续使用,并可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或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前暂不作补偿。国家建设需要时,按实际需要量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征地标准支付补偿。
(二)原政府承诺的用地或留用地政策问题。
对有文件、合同或领导批示等文字记载,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原政 府承诺的用地或留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认;对没有文字记载,或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不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个案报市政府审批处理。“村改居”后不再增配住宅留用地。
(三)征地款的兑现问题。
征地款的兑现按原签订协议执行,资金在财政资金 和政府每年的土地收益中安排解决。受偿主体为“村改居”后相应产生的新的经济组织。
(四)原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处理问题。
1.对擅自改变用途(商业、住宅)的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的,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2.对未办理(或没有)土地证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五边地、晒谷场等),由新的经济组织提出处置方案,并经区或镇(街道)政府确认使用权人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国有土地登记手续。
对历史上无文件依据或手续不全的村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土地所在地新的经济组织出具证明,经所在镇(街道)确认,再由市规划、建设、危房鉴定部门出具意见, 并经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后无异议的,直接办理划拨国有土地证。
对未征用、但政府建设已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有文件依据的,按文件规定处理;没有文件依据的,作个案处理,按使用土地时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
3.对“村改居”前,征地补偿收益实行两级分配的集体土地,由其两级相应新的经济组织按分配比例确定土地面积。
4.经确认后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今后如发生市场交易或改变用途,扩、加、改建的,按国有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五)违章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问题。根据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涉及的土地退回“ 村改居”后新的经济组织处置。属村民住房困难户的自建、自用房,经核实和房屋安全鉴定 后,可按程序补办临建手续,但不办理产权证,以后在城市发展需要时无偿拆除。
2.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和违法用地,经有关职能部门处罚后,其用地可补办用地手续。
3.非本村村民及原村民一户多宅或超面积的建筑,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村改居”后集体土地换证费用问题。
1.对已发证的,按变更登记处理,只收取工本费,并换发划拨国有土地证;对需要重新测绘的,收取测绘费。
2.对符合登记条件、但未申请土地登记的,按设定登记的要求办证和收取费用。
四、关于“村改居”换领有关证照问题
“城中村”改制时,村民换发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更名过户等各类证件的工本费,按江发[2004]19号文的规定办理,具体工作由市“村改居”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五、关于“村改居”后原村民自建房的管理问题
(一)“村改居”居民的自建房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统一管理。
(二)“村改居”、“镇改街”后,原有自建房的建设管理职能,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三)“村改居”前违章建设的村民自建房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1997年9月1日前经区、镇有关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村民自建房,超出批准面积或没有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层数在四层以内(含四层)且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单项工程土建造价的8%处罚后予以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区、镇有关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建设 的、或虽经同意但超出四层以上的部分面积,不予补办,并在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作任何补偿。
2.1997年9月1日至“村改居”启动日(由各区根据实际确定,下同)前建设的村民自建房(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经区级有关部门批准或村民委员会认同,超出批准面积或没有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层数在三层以内(含三层)且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单项工程土建造价的10%处罚后予以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区有关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建设的、或虽经 同意但超出三层以上的部分面积,不予补办,并在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作任何补偿。
3.“村改居”启动后违章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村民自建房,原则上予以拆除。因居住等原因暂时不能拆除的,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明确告知属严重违法建筑,在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作任何补偿。
六、关于“村改居”后的市政设施管理问题
(一)“村改居”后,原由“城中村”管理的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附属的下水道、人行道、绿化等转由市市政、园林部门管理;支路、街坊路、内街小巷及其附属的下水道、人行道、绿化等由区负责建设和管理养护。
(二)原由“城中村”管理的排涝泵房在机电设备运行良好,排涝设施安全、齐备,并经市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市市政部门管理。
(三)“村改居”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在现有照明基础上进行安全检修补缺,使之基本满足照明并符合用电安全标〖JP2〗准,经市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市市政部门管护。
(四)自来水管网的移交和管理。
1.原用总表计量的村委水网无偿移交给市自来水公司。
2.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250元的标准收取原村或村民的费用,用于换装分表和配水管网的维护保养,并负责“村改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配水干管改造及日后的水损、管理费用,实行计 费到户。
3.市自来水公司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专项用于“村改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水管网改造工程。
七、关于“村改居”后的环卫管理问题
(一)“村改居”后两年内,“村改居”居民的卫生清扫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并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村改居”两年后,“村改居”居民的卫生清扫及垃圾处理费纳入市区统一收取,按照规定标准全额收取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是:每月每户12元(含卫生清扫费3元,上门收集垃圾费5元,化粪池清疏维护费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具体由所在区城管局负责收取和清扫保洁服务。
八、关于“村改居”居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一)“村改居”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
(二)“村改居”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参保办法待省有关政策文件出台后,按省的政策执行。
九、关于“村改居”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村改居”后,原村民的生育安排按江发[2004]19号文件执行。
(二)“村改居”后,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原农村育龄夫妇,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怀孕、生育;“村改居”后第四年方达到间隔期限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经批准后一年内仍未生育者,其生育指标可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能生育者,不再继续延期,原审批自动失效。
(三)按照《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粤府办[2004]27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已办理了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 扎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险(储蓄)待遇;原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的对象,可在“村改居”后四年内继续享受奖励政策。
十、“村改居”后原农村优抚对象的待遇问题
(一)原农村义务兵家庭原则上自所在村“村改居”后下一个月起,享受城镇义务兵家属待遇。义务兵和士官退伍后享受城镇退伍士兵退役安置待遇。
(二)“村改居”时,原村民委员会要按不低于原村民的福利待遇标准落实本村义务兵的福利待遇。
(三)“村改居”后,原农村烈属、在乡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的优抚项目保持不变;当地优抚对象的定恤、定补优待标准如城乡有别的,自“村改居”后下一个月起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所需经费由各区自行解决。
(四)“村改居”后新增的优抚对象,其抚恤、优待按城镇抚恤、优待标准执行。
十一、“村改居”后原农村低保、五保对象的生活保障问题
(一)自“村改居”后下一个月起,原农村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按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基本医疗救助金按城镇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落实。
(二)“村改居”后,原“五保”人员可享受城市“三无”人员待遇,也可选择入住福利院,由区政府全额供养。享受“三无”人员待遇的原农村“五保”人员,其原供养标准高于当地 “三无”人员供给标准的,原待遇保持不变,所需经费按当地“三无”人员供给渠道落实;原供养标准偏低、未达到城镇“三无”人员生活标准的,自“村改居”后下一个月起,改按当地城镇“三无”人员的供给标准执行,所需经费按当地“三无”人员供给渠道落实。
十二、关于“村改居”时党组织的设置和村干部分流问题
(一)成建制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原村党组织撤销,同步建立社区党组 织;分散归并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原村党组织撤销,党员移交居住地的社区党组织管理;改制时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章设立党的组织。各区可依照以上原则制定实施方案。
(二)“城中村”改制时,原村“两委”成员可作以下安排:
1.成建制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原村“两委”干部可直接改任社区党支部委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直至其当届任期届满(从其当选为现届“两委”干部时起计,下同),并由转制时组建的相关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保留其原待遇至当届任期届满,也可经改制时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既未能改任社区党支部委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也未能经选举进入相关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原村“两委”干部,由转制时组建的相关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保留其原待遇至当届任期届满。
2.分散归并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原村“两委”干部可经改制时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未能经选举进入相关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原村“两委”干部,由转制时组建的相关股份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保留其原待遇至当届任期届满。
各区可结合各自实际,在关心原村“两委”干部利益的前提下,对原村“两委”干部作妥善 安排。
其他市、区的“村改居”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