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7]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江门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保障经营者与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汽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在市区范围内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号、路线、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汽车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区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各区交通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环保、经贸、安监、公安、建设、市政城管、物价、工商、公路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并征询各区人民政府意见,编制市区公共交通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市区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路发展规划、站场规划和运力发展规划。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区公交客运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市民的出行需求组织对市区公共交通规划进行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优先发展的原则,与本地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手段提高公交服务水平,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民惠民,安全营运,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区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经营权期限不超过8年。
第九条 新投放的公交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公交线路,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确定线路经营权。
公交线路经营权招标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经营服务质量是指企业的综合素质,包括经营条件、管理绩效、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制定。
本规定颁布前在运营的公交线路,没有签订经营权管理合同的,经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确认后,授予原经营者经营,经营权期限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授予之日起计算;本规定颁布前以合同形式出让的公交线路经营权,经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其经营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并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带车挂靠的方式将经营权分包给他人经营,不得将经营权质押、抵押。
第十二条 线路经营权中标者应按要求购车投入营运。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者擅自中断经营。
第十三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根据线路的经营状况对市区公交线路实行旺、淡线搭配分组管理,并在线路经营权有效期内,每年组织对经营者每组线路的服务、安全生产等综合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或累计三年考核不合格的或经营者在离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不申请续期的,不予续期;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累计五年以上考核合格,并且没有出现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情况,原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延期经营的,可予续期。
公交线路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
第十四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根据线路规划及投放情况,制定市区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核定的路线、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营运,公共汽车线路编号统一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编制。经营者可根据公共汽车线路客源流时流量的变化情况调整营运班次,但不得低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核定的班次密度。经营者的运营方案应报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建设或其他原因导致道路封闭不能通行公交车的,实施道路封闭的部门应提前7日告知经营者。需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7日向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作出答复,并于实施前3日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HTF〗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的服务质量;
(四)加强对司机的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能正常提供营运服务;
(六)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
(七)接受社会的监督,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执行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原因对线路调整及对中途停靠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指令;
(九)执行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救灾抢险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调车指令;
(十)按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相关数据、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HTF〗经营者对运输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运输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本单位对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的追究制度;
(三)制定本单位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运输安全工作,及时消除运输安全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运输安全知识教育与培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运输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运输安全事故;
(七)其他法定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着装整齐;
(二)服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三)向购票者提供有效等额票据;
(四)按照核定的线路及班车间隔时间发车行驶,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甩站、中途逐客;
(六)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七)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定期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清洁和消毒
;
(八)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第二十条 新投入营运的公交车辆性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汽车尾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广东省相应时期的技术要求。
在运营的公交车辆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
(二)在显著位置标明线路起止点及编号;
(三)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四)设置电子报站设备;
(五)设置专门摆放司乘人员工作证的位置,标明线路名称、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线路走向示意图、乘车规则等;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车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审验,已到报废期或检测不合格的,应退出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及其前后30米内禁止停靠除公共汽车外的其他机动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时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候车亭、站台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出示票证或使用IC卡;不得使用伪币及伪造、涂改、转借的乘车票证;
(三)行动不能自理的乘客,须有陪护人陪同才能乘车;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五)乘车期间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妨碍或影响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保持车辆环境卫生,禁止在车厢内吸烟;
(七)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不得在车厢内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
凡违反以上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障或其他意外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可免费换乘同一经营者同一线路的车辆。
第四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场、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站杆、保修场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客运站、港口、大型商业区、商住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参与其规划、验收。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站场、候车亭、保修场等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市区新建、改建道路时应征询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意见,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车停靠站,并预留候车亭使用的管线。
市区的主要道路应当逐步辟建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或港湾式停靠站;改建主干道时,应规划、建设公交专用道或港湾式停靠站;主要道路口逐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牌的选点设置或调整,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确定。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候客站点可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命名。以商业机构名称冠名的,应报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的建设,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与市市政城管部门共同组织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要求进行建设和维护。
利用候车亭经营广告,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版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公共汽车站牌、站杆、候车亭上悬挂物品及违法张贴广告;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文字、标志;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被投诉或被举报的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市区公交线路经营权和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公交客运活动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公汽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公汽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公汽管理办法》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的机动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管理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安监、交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