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更规范、更具操作性,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08]1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条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局、民政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四条 已购房改房、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房改房的,房改房按原价由市(区)房产局代政府回购,回购的住房作廉租住房出租,回购的资金及相关税费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付。
已购房改房或已租住公房、廉租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签订回购房改房协议或退出租住公房、廉租住房协议,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3个月内入住并退回原购的房改房或租住的公房、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要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和程序,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民政局和市(区)房产局做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工资收入的核定办法如下:
1. 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 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低收入证》),免交收入证明资料;
(三)现住房证明: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申请人家庭现住房核定范围如下:
1. 申请人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
3.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申请人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材料及各类证件的复印件,须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市(区)房产局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将经审批符合资格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和市(区)房产局网站同时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房产局提出,市(区)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区)房产局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在市(区)房产局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申请人凭通知认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获批准购房的申请人按照《实施办法》预(销)售房程序进行购房,在排序时,由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号,按照此办法,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患重大疾病人员和70岁(含70岁)以上的老年人安排三层(含三层)以下房屋。
第十条 申请人按照《实施办法》的售房程序确定购房的房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自弃权之日起2年后才可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对已取得购房顺序号而未能购房的申请人,可按其顺序轮候,在下期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经审核,如申请人仍符合申购条件,优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购房。
第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持购房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 土地为行政划拨性质;
2. 不得出租、出借;
3. 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三)购买价格。
第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房产局代政府回购或由市(区)房产局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资金及所发生的税费纳入市(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离婚析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房产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购房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房产局代政府回购,或者由市(区)房产局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资金及所发生的税费纳入市(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可采取政府直接组织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项目配建制建设。
第二十条 采用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和监督,由代理顾问公司负责委托市(区)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用项目配建的,由开发单位按开发项目的一定比例配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实施办法》和购房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