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
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30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年试行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实践,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年票的征收和管理,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对《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如下:
一、原《办法》第一条“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前增加“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原《办法》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代行征收”修改为“通行费(年费)征收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三、原《办法》第四条前增加“市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市区车辆定期检查时查验通行费(年费)凭据”。
四、原《办法》第五条修改为“通行费(年费)按广东省物价局批复的标准执行”。
五、原《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通行费(年费),逾期缴纳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
六、原《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缴纳从入户、迁入之日起至年末的通行费;车辆迁出、车辆报废,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七、原《办法》第八条删除“《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的”,第(六)项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八、删除原《办法》第十九条。
九、原《办法》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有效期2年。”
附件:《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2009年修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
年票制试行办法
(2009年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区公路的通行速度和能力,减少路桥收费站,更有效地发挥路网的综合效益,改善市区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市区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本市市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以下简称市区车辆)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凭年票通过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的制度。征收的通行费(年费)专项用于对市区路桥收费项目的补偿。
非市区车辆通过市区路桥收费站,由路桥收费站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三条 江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通行费(年费)征收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市区车辆定期审验时查验通行费(年费)凭据,并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区车辆户籍及相关资料。市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年费)按广东省物价局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市区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通行费(年费),逾期缴纳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缴纳从入户、迁入之日起至年末的通行费;车辆迁出、车辆报废,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车辆报停、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其间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其间的通行费。
第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一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市区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主到市通行费(年费)征收点补缴。
第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有效期2年。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